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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逄小军2024年01月24日 4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某满屋”城市家庭保险,保单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为150000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修车时被汽车砸伤,造成股骨干粉碎骨折,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2022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5625.46 元。

案件分析:

律师为被告青岛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由被告的代理人代为签字,原告已经交纳保险费,故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合同依据为保单中保障项目目录中载明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认为该表述并未标注为交通事故的意外列举内容,并非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对该保障项目所附合同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保险责任2.1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该附加险主险《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条款》对应涉案保单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的意外伤害,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约定明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责任范围事项属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协商一致的内容,不属于应当由被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才产生效力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依据,依据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的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在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中造成的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保险金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 逄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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