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9,36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1、以1,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3、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肥料销售业务。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秋季的肥料,于2020年4月2日预先向被告支付订金1,360元,于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预先支付订金25,000元,于2020年7月8日预先向被告支付订金33,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后被告表示无法交付肥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付的货款,被告拒不退款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
被告桑X辩称,同意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桑X自愿在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孙X肥料款59,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2021年6月2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孙X对其他请求自愿放弃,从此两清,互不纠缠。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被告桑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