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开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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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会有什么样的法律风险?

发布者:潘开荣律师|时间:2017年07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490人看过

案情回顾:

2014年7月29日,王娟、天津置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天津置业公司安排王娟从事财务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时间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不含午餐时间),天津置业公司每月按公司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办法确定王娟的劳动所得,另外对于工作条件、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奖惩制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按照公司员工工资申请表记载,王娟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6400元,转正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2014年11月14日,天津置业公司口头通知王娟不让其到公司上班。王娟此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4月16日,王娟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津置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娟不服提起诉讼。


问题争议: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1、试用期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3、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双方虽在试用期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数额,而按照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记载,原告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6400元,转正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法院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无效,故法院认定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因法院确认试用期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试用期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仍然有效,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且没有超过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因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差额问题。按照法院确认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264.45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4日工资,按照确认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3678.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9日至1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8942.6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因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娟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8942.61元。


案件评析:

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仅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期限应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试用期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数额,但在员工工资申请表中补充明确了工资标准,综上,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无效,而该试用期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应为有效。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及时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原告不认可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按照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亦未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项主张权利,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合同其他内容有效,未约定报酬或支付报酬与转正后报酬不符的,应支付差额。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要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才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1)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出在试用期内;

(2)企业与劳动者的试用期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

(3)企业能够证明有合法合理的录用条件(经公示);

(4)企业能偶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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