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开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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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调解降低用人单位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损失

发布者:潘开荣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3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管辖权异议(一二审),二审,最终达成和解

上诉人: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无锡新区汉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89127日生,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溶江镇

原审被告:某某(无锡)有限公司   住所: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121.65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61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特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两次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期限为201274日—201473日,20147

10日—201679日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其中201274日—201473日的第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出示原件,第二份合同由于上诉人经办人员在书写中笔误,有过修改,但乙方确为被上诉人签字。该份合同由用工单位某某(无锡)公司提交给法院,因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201473日以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会损害

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按时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

三、判决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且准时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并及时为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上诉人完全遵循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直接忽略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最终达成:

上诉人支付罗某30000元,双方就劳动关系乡下再无其他纠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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