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俗的说就是,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此罪。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是违法犯罪活动,什么是情节严重呢?
一、什么是违法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问题解读》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的范围,即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但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刑法未作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扩大化解释“违法犯罪”的范围,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呈现“口袋罪”倾向,比如说,行为人在线下实施的本来是违法行为,变成在线上实施反而就构成了犯罪,这里刑事打击面就不当扩大了。
由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定是伴随着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以该罪立案成功,必然要提供其他违法犯罪的线索和证据,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经验,控诉侮辱、诽谤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比较大。
二、什么是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以看出,该条第(三)、(四)项的标准是比较容易达到的。
需要指出的是,立案只是代表公安机关初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经过侦查后如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会进行撤案处理。因此立案告知书不是有罪判决书,这个要理性看待,等待后续侦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