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任某市某中学2013级班主任,并被指定负责保管2013级借读费。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李某利用其保管借读费之便,先后13次挪用其保管的借读费购买某银行理财产品共计113万元,并从中获利11649元。2016年6月份,某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匿名举报:某中学存在非法收取借读费现象,其中该校老师郭某、李某在负责保管该款过程中可能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7日,某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依法对李某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过侦查查明:李某在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过程中,擅自挪用款项购买理财产品,数额较大,并将获利支取占有,最终某检察院反贪局以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移送某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辩护意见书以及调取证据申请书,此外辩护律师还从校方获得谅解书,最终该案在审判阶段法院在量刑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观点,依法从轻处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效果。
【代理意见】
对于被告李某所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与涉案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关联性差距很大,此外被告人还具有“情节较轻”和从轻、减轻处罚的的法定情节。
一、本案涉案罪名指向的犯罪主体身份证据证明力不足。
根据本罪的犯罪构成显示,挪用人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本案中李某身份仅为一名普通高中老师,其从事涉案罪名的主体身份不符合。作为一名某中学的语文教师,其在学校的主要任务为教授语文课程,没有兼任任何的行政职务和从事会计、出纳等财务工作。公诉机关仅依靠李某个人的户籍信息、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单位证明就认定李某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这些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定行为人在单位中从事公务,不仅需要公诉机关上述证据,还需要人事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参考公务员登记表》、《聘用合同》等证据。相反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反而可以认定李某不具有从事涉案罪名的主体条件。
二、本案涉案罪名指向的犯罪主观方面--(明知为公款)证据不足。
李某接受年级主任的委托将该笔“借读费”存入个人账户保管,其作为普通的老师,未进行专业财会知识培训。李某认为其保管的金钱无法入学校的账户,仅是所在年级为同事发放的福利,是单位同事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学校的公共财产。公诉机关仅根据具有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人证言就认定李某知晓其保管的“借读费”系公款未免牵强。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如果要证明使用对象知晓公款性质则需要:公款财务凭证、财务人员证言、资金流向财务凭证、资金流向银行凭证等证据,因此公诉机关仅根据知情人证言就证明李某知晓公款性质的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
三、本案罪名所指向的犯罪行为对象——“借读费”系非法收入,被认定为“公款”的证据证明能力不足。
根据我国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在2012年已经取消了借读费,某中学违法收取的借读费,本身不能被认定为事业单位的公款。该借读费事实上是学校非法占有学生家长的资金。如果公诉机关定性为公款,则至少需要公款来源财务凭证、财务人员证言等证据,而本案公诉机关只有一些知情人证言,并且还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如此公款的定性未免太过随意,因此检方的指控证据证明力不足。
四、本案罪名所指向的犯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之便证据证明力不足。
李某本职工作为语文老师,并非单位财务人员,其保管“借读费”也仅是同事之间的帮忙,并非单位的人事安排,对于李某而言,她的职务之便最多是帮助学生补课获取相应的报酬而已。公诉机关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根据单位领导及其同事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殊不知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还需要:行为人职权的规章制度、行为人分工的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
五、本案证人都与本案违法使用资金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
根据检方提供的九位证人证言可知,其中五位证人为单位领导,四位证人为年级主任及保管“借读费”的老师。纵观全案,“借读费”的始作俑者系单位领导违规、违法操作。按照证人所述,本案挪用资金的操作模式系主管校长、年级主任、资金保管人三方,单位领导及年级主任的行为是构成本案罪名的重要一环,因此单位领导及其年级主任的证言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同为资金保管人的郭阳阳,他也处在违规、违法使用“借读费”的一环中,至此九位证人都与本案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都会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尽量撇开自己的责任。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而本案的证人与李某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
六、反观本案发展的全过程,学校在事前、事中存在重大违规违法行为。其违规收取借读费,且在借读费的监管上明显失职失当,换句话说这件事情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学校,而非李某本人。
按照公诉机关指控,“借读费”为公款,那么学校领导支付给老师的补课费等费用就是私分国家财产,学校领导和接受该补助的老师会共同构成私分国有财产罪。如果该单位领导和接受补助的老师无罪,那么李某本人也是辛苦的劳动者,其在繁重的教学压力下还需要分心保管数额较大的“借读费”理应获得保管资金的补助。在没有任何监督管理的情况下,李某难免会为自己提供一些自我激励,因此不让李某获得一些利息补助缺乏期待可能性,李某的行为可能最多是违规行为,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七、本案在案发前,嫌疑人李某已归还全部挪用的本息,并取得单位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案发后,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明确言明:由于单位自身在财务方面缺乏监督,存在管理漏洞,对被告人出现违规行为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未对单位资金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影响单位使用资金,且被告人为单位业务骨干,表现优秀,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项的规定,“(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八、本案中,李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3项的规定,“(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九、李某虽然先后挪用公款13次,但是其挪用方式的风险性极低(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性较低,几乎可以不考虑风险);其从中获利仅有11649元;其每次挪用资金的期间最短是45天、最长亦没有超过4个月;且这些购买的理财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到期,即李某的行为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李某在某银行的理财信息明细表 | ||||
序号 | 起止日 | 金额 | 单笔投资前账上余额 | 单笔到期后账上余额 |
1 | 2015.4.13-2015.5.29 | 7万 | 11742.66元 | 76527.08元 |
2 | 2015.4.22-2015.6.17 | 7万 | 31742.66元 | 71223.10元 |
3 | 2015.6.16-2015.811 | 21万 | 664.06元 | 219020.63元 |
4 | 2015.7.2-2015.12.10 | 5万 | 59288.48元 | 170408.89元 |
5 | 2015.8.4-2015.11.26 | 5万 | 4599.48元 | 153824.49元 |
6 | 2015.8.11-2015.9.29 | 20万 | 7311.86元 | 235154.88元 |
7 | 2015.8.19-2015.11.20 | 10万 | 46990.63元 | 105199.56元 |
8 | 2015.10.8-2015.1.13 | 8万 | 72936.88元 | 182250.19元 |
9 | 2015.12.1-2016.2.19 | 5万 | 201748.49元 | 71509.46元 |
10 | 2015.12.15-2016.2.5 | 5万 | 117981.89元 | 71499.87元 |
11 | 2016.1.19-2016.5.10 | 10万 | 122533.19元 | 170986.85元 |
12 | 2016.2.1-2016.5.13 | 5万 | 21099.19元 | 220119.26元 |
13 | 2016.2.14-2016.4.21 | 5万 | 21099.87元 | 120469.95元 |
十、本案中李某无排除其适用缓刑的法定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故辩方建议对于李某适用缓刑
1)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李某的法定刑期可能在2年又10个月;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
2)事实情节:李某老师系某中学的骨干教师,河南省特级人民教师,为某市的教师事业做出过重大的贡献。反观本案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与偶犯,且无再犯的可能性。其将挪用的公款悉数予以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
李某量刑期限时间表
年限/年 | 1年以下 | 1-2 | 2-3 | 3-4 | 4-5 |
金额/万 | 5-44 | 44-83 | 83-122 | 122-161 | 161-200 |
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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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金额/万 | 83-86.25 | 86.25-89.5 | 89.5-92.75 | 92.75-96 | 96-99.25 | 99.25-102.5 | 102.5-105.75 | 105.75-109 | 109-112.25 | 112.25-115.5 | 115.5-118.75 | 118.75-122 | |
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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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与事实,认真考量其行为对其施以公正的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办案经过】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及时复印卷宗,多次翻看案卷材料,发现本案涉案金额130多万,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被告人将面临严重的处罚,但经过辩护人仔细研究卷宗,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涉案罪名的构成要件。在发现这些证据之后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辩护观点的交流,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无罪意见书,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没有接受我方的辩护意见,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法院提出了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过辩护人辩护,最终被告人得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