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依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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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南京秦淮区5.29伤人事件的罪名问题

作者:陈依依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50次举报

  一、 基本案情

  据南京警方通报:2021年5月29日晚,吉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在第一现场撞倒前妻张某、前妻朋友刘某某、路人何某某。随后下车持刀捅伤刘某某,复又驾车数次碾压张某后开车逃窜,逃跑途中撞伤路人鞠某某。

  同时又与一辆别克轿车相撞,吉某某下车割伤自己脖子,别克车主张某某等人见吉某某持刀且身上有血遂弃车离开。

  吉某某因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遂驾驶别克逃窜,后与多辆汽车再次发生碰撞,同时将两名路人——周某某、陈某某撞伤。

  别克轿车撞坏以后,吉某某又窜入另一辆宝马,驾车逆行,与被堵车辆发生正面碰撞无法行驶。此时路人邱某某上前阻止,吉某某下车持刀将邱某某捅伤。

  二、 该案的社会影响

  初步侦查中提到,该起案件是由吉某某个人感情矛盾引发,而在第一现场被多次碾压的张某正是吉某某前妻。

  当晚,该事件随即上了微博热搜,引发全民热议。随后,该热搜很快被撤下。网友推测,因为该事件的网络传播视频比较血腥,社会影响恶劣,故而被禁止传播。然而实际上,在朋友圈及其他社交媒体中,依然不乏见到该事件的相关视频与文字。

  值得一提的是,当晚见义勇为的邱某某得到了众网友的一致赞扬。网友们都十分关心其伤情恢复情况。

  三、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

  仅从上述案情来看,犯罪嫌疑人吉某某有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抢劫罪、抢夺罪与盗窃罪等。

  (一)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1. 案情分析

  在第一现场,吉某某驾驶轿车撞倒三人后,下车持刀捅伤刘某某,又驾车数次碾压张某后逃窜。其驾车数次碾压张某后逃窜的行为已经不能被单纯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将其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或者故意伤害罪似乎更合适。理由如下:

  1)主观上放任了结果的发生。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吉某某最初的撞人行为系故意还是过失,但其捅人之后的多次碾压行为,明显表现出了对张某生命的漠视,以及对碾压行为所可能产生后果的放任。

  2)客观上造成了张某某的重伤行为。由于受害者尚处于危重状态,并未死亡,不宜将其行为评价为既遂,但可以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或者故意伤害罪。

  2. 法律规定与理论分析

  1)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这一章节中,最为严重的罪名,因其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条文可以看出,对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是趋于从重评价的,即首先是处以死刑、无期徒刑,其次是十年以上,最后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且有限制条件——情节较轻,此处情节较轻需要结合案情判断,包含客观案情与法官主观价值判断。

  除此之外,故意杀人罪的最低起刑点现已降至十二周岁,相较于之前,又有一批低龄未成年可能被囊括其中。当上述规定出台时,民众对此都一致叫好。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还是民众,对于故意杀人行为,都持零容忍态度,认为此类行为必须从重惩处,方能符合朴素价值观。

  2)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对于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两种罪名,刑法评价顺序是相反的,即故意杀人是由重到轻,而故意伤害是由轻到重。其行为存在竞合部分,但主观意图上有所区别——前者意图杀害他人,后者只是意图伤害他人。即使最终两者造成同样后果,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刑法评价也不会完全一致。

  (二) 交通肇事罪

  1. 案情分析

  吉某某在第一现场驾驶标致牌轿车撞倒前妻张某与前妻朋友刘某某以及一名路人,并数次碾压张某后逃窜,逃窜途中撞伤一名路人;其在第二现场抢走黑色别克轿车,于第三现场与多辆汽车发生碰撞,并再次撞倒两名路人。随后,吉某某因别克轿车撞损无法继续行驶,遂又抢夺了一辆宝马轿车准备逃窜,后于逃窜途中,再次与其他汽车相撞。

  1)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吉某某一共撞伤六人,并多次逃逸,损坏至少三辆车,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事后逃逸。

  2)存在主观故意。在主观意图上,该罪属于过失犯罪,而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纵观吉某某的一系列行为,仅仅将其评价为交通肇事罪,显然不够充分,也与常人认知相差较大。

  然而,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吉某某不仅仅是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其可能还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2. 法律规定与理论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逃逸与人员伤亡问题是该罪量刑的重要节点。

  

  (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吉某某流窜三处地方,共计撞伤六人,刺伤两人,撞毁三辆轿车,造成多处交通瘫痪,如果将其所有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是否能够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可以换一个角度来思考,吉某某主观上是否有不计他人损伤的故意。由于现有材料不足,我们难以判断吉某某主观上的真实心态,但是纵观其前后行为,结合警方所说,该案系吉某某个人感情矛盾引发,我们可以合理猜测,当吉某某捅伤刘某某以及多次碾压前妻张某并驾车逃离第一现场时,其可能是存在一种报复快感的,继而对后续的伤害事件采取了放任态度——无论最终是否伤害到其他人,都在吉某某接受范围内。如果以该种猜测为前提,那将吉某某的行为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似乎也无可厚非。

  2. 法律规定与理论分析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这里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毒之外,所有对公众或者公私财产有可能造成危险并导致严重后果的,都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 抢劫罪、抢夺罪与盗窃罪

  1. 案情分析

  本案中,就吉某某的一系列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上述三种罪名呢?

  在第二现场时,吉某某驾车与张某某的别克轿车相碰擦,吉某某下车割伤自己,张某某被吉某某持刀且流血的模样吓住,遂弃车离开,后来吉某某开走了张某某的别克轿车。此处,吉某某开走别克轿车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盗窃罪或抢劫罪、抢夺罪?当别克汽车撞毁时,吉某某窜入停在现场的一辆宝马汽车,随即驾车驶离。吉某某窜入宝马汽车并将其开离现场的行为,是否能评价为盗窃罪?

  1) 抢劫罪

  笔者认为,张某某的弃车行为与吉某某的持刀行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但是,是否构成抢劫罪,无法确定,只能说有这种可能性。因为吉某某持刀并未挥向张某某,而仅仅只是将自己刺伤;当然,我们并不能排除——当出现张某某并未弃车离开的情形时——吉某某转而向张某某挥刀,继而抢劫汽车的行为。

  2)抢夺罪

  客观上,吉某某实际控制轿车是在其脱离张某某控制之后,中间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间隔时间;主观上,在张某某弃车之前,吉某某可能并无获得别克轿车控制权的意图;就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吉某某的行为与之并不相符合,故笔者认为吉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夺罪。

  3)盗窃罪

  盗窃罪要求秘密窃取在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从吉某某的行为来看,吉某某开走别克轿车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抢劫罪,也可能构成盗窃罪,由于无法得知详情,故此,只能作出一种合理猜测:如果别克车主张某某仅仅是因为吉某某身上的血,而逃离现场,那吉某某则构成盗窃罪;如果别克车主张某某是因为吉某某的持刀行为而逃离现场,那吉某某则构成抢劫罪。

  而吉某某窜入宝马轿车并将其开走的行为,由于案情并未说明车中是否有人,故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车中无人,吉某某径直开走宝马车,构成盗窃罪;二是车中有人,吉某某是在挟持车主的情况下,开走宝马车,则构成抢劫罪。

  2.法律规定与理论分析

  1)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抢夺罪在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者的目的都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只是手段有所不同。抢劫要求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从而实施获取财物的行为;而抢夺不要求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实施犯罪,是否对他人人身有所控制并不在抢夺行为评价范围内。需要注意一点的是,抢夺一般是指空手抢夺,如果携带凶器抢夺,则会转化为抢劫罪。

  2)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抢夺罪与盗窃罪有着明显区别,不仅是手段上不同,行为上也不一样。抢夺是当面抢走他人财物,而盗窃罪则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以上罪名仅以基本案情作为参考,分析得出,如有错漏之处,欢迎讨论。


陈依依,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先后就职于刑事法律事务部、公司法律事务部,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经济仲裁、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