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0 年,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供应砂浆,双方就砂浆的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1)每月 10 日前甲方双方结算一次;
(2) 按方或甲方委托人签收的送货量数量计算;
(3) 甲方在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七 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月 80%的货款,余下的货款累计至下月,待停止供货达 30 天,甲方应当付清所有的余款;(4)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办理结算,乙方有权按甲方签收的《送料单》数量为依据向甲方追索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并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 5%;乙方并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5)若乙方提供的于混砂浆未达到《预拌砂浆》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 5%。截止 2020年11月 30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供应干混砂柴共计 3663.88 吨、结算总金额为 1160857.25元,上述结算对账单均有需方签字盖章;截止至 2022年1月28日止被告B公司共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数额 60 万元,被告B公司还下欠原告A公司 560857.25元货款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B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遂形成本次诉争。
判决如下:
一、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A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857.25 元及利息58043 元,以上合计618900.25 元(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实计算)。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