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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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变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辩护词

作者:王小鑫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次举报
2026-08-11

关于张三涉嫌盗窃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河南荣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确认,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盗窃一案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罪名定性持有重大异议:被告人获取被害人助记词、转移链上泰达币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不成立盗窃罪。

现发表完整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量:

一、适用法律依据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的基本事实中,张三通过获取助记词的方式采用技术手段对被害人的账户进行双签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核心法律的认定,不符合盗窃罪中公私财物的认定,  理由如下:

1、《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 《刑法》第285条第2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同时盗窃行为为即成犯罪,行为发生后就已经既遂或者未遂状态,而计算机信息数据则系后果发生犯,更符合本罪的特征。

2、央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可以看出: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

3、《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暂无刑事法律明确将泰达币定义为刑法第五章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4、本案泰达币不具备法偿性,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将游戏虚拟装备、稳定币等数字虚拟资产规定为刑法盗窃罪意义上的“公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游戏币类虚拟财产专门出具意见,认为窃取此类电子数据载体的虚拟资产,优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

游戏虚拟物品、泰达币均依托计算机系统电子数据存在,缺乏统一、合法、稳定的官方交易市场,价值认定高度依赖不受监管的场外交易价格,以此作为盗窃罪量刑数额依据,容易造成量刑畸重、标准失衡。与之对比,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数据、身份认证信息、违法所得、系统损失作为评价标准,无需对虚拟资产价值进行鉴定,法律适用更为稳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向法庭表明下泰达币的属性及实际情况,它的发行机构只是私人公司(Tether公司)推出的承诺代币资产,美国政府不承担任何兑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泰达币说自己是是数字美元仅仅是一个私人公司的承诺,而数字美元(如美国央行数字货币)属于主权货币,在刑法中属于法定外币;泰达币则是私人推出的代币,二者完全不同,所以泰达币不具备法偿性,这一点在央行十部门的通知可以明确认定其不法属性。

即便其具备市场价值≠必然属于刑法第五章“公私财物”,还要结合监管政策、法律明文规定综合评判,这正是本案定性争议所在,辩护人认为基于泰达币不具备法偿性而根本性的否认其具备公私财物的特点,其非法的性质更倾向于基于计算机产生的虚拟财产,因此也不适用于本案。

二、从客观构成要件层面辨析,本案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客观要件,无法满足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

(一)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之检视,本案存在根本性法律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平和、秘密手段,违背权利人意志,转移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据此,盗窃罪客观成立首要前提,系犯罪对象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第一,泰达币不宜认定为盗窃罪规制的“公私财物”。央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将泰达币等稳定币明确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司法裁判若一方面认定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另一方面又将泰达币作为合法受刑法保护的财物予以评价,存在明显法律逻辑冲突。

第二,从物理与数据属性看,泰达币仅是分布式区块链网络账本内的数字记录,无有形载体,不存在传统财物能够被物理管控、空间转移的特征。被害人并非直接占有泰达币本身,而是掌握助记词对应的私钥,获得操控链上账本数据的权限。行为人取得的是访问数据的密钥,而非直接获取财物。

第三,盗窃罪要求依托合法市场公允价格认定涉案数额,但泰达币不存在官方定价,仅能依据非法场外交易价格核算涉案金额。以非法交易市场价格作为刑事定罪量刑依据,变相认可非法虚拟货币交易市场,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相悖。

第四,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要求直接针对财物实施占有转移。本案中,行为人首要、核心行为是非法获取助记词,转移泰达币属于获取数据之后衍生、后续操作,并非直接针对所谓“财产”实施夺取行为。  

综上,如果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其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前提存在重大、无法消解的法律争议。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客观要件完整契合本案事实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其他技术或非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一,助记词属于司法解释列明的身份认证信息,属于本罪保护的电子数据范畴。助记词是私钥的可读编码,是登录区块链钱包、操纵链上资产数据的验证密钥,本身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对象界定清晰,不存在法律争议。

第二,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助记词的行为,直接满足本罪核心实行行为要件。行为人未经被害人许可,私自记录、获取被害人助记词,属于非法获取身份认证数据。仅非法获取助记词这一行为,即可独立评价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后续转账操作仅属于对非法获取数据的利用行为,不改变基础行为性质。

第三,本罪入罪标准以获取身份认证信息组数作为评价依据,无需对泰达币进行价值评估,不存在涉案金额认定的政策与证据困境。

第四,本罪保护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网络公共管理秩序。本案行为最先侵害、直接侵害的法益是网络身份验证数据安全;被害人财产受损仅属于行为衍生的间接后果,不能以衍生危害结果倒推行为属于侵财类犯罪。

(三)两罪客观构造区分及想象竞合适用前提辨析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一行为触犯两罪,构成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处罚这一观点,辩护人不认可。辩护人认为: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规则适用的先决条件,是两个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均无争议地齐备。如前所述,能否将泰达币认定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存在重大法律分歧,盗窃罪客观要件基础存疑。

在犯罪构成要件存在重大争议、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尚不统一的情况下,应当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基本原则。本案基础行为模式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完全匹配,在定性存有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行为特征高度契合、法律障碍更小的罪名,不应直接推定盗窃罪成立并适用择一重规则。

公诉机关认为张三等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关系系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二者在本案中实际上构成法条竞合。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进行处理,本案中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之间就属于无明文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况,而刑法全文中共有17项关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况,其中并不包含盗窃罪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两个罪名,而依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于本案中,应当认定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理解进行应用。

依据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款,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择一从重处罚的触发条件,不能应用于该情节。

在此情况下,盗窃罪和本案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无法条之间的从重处罚关系,中国式法条竞合问题是由“定性+定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界定两方面引起的,其中行为类型和罪量的规定确实会影响法条竞合的成立,但不宜过度限缩法条竞合的范围,由实践推动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更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在刑法没有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时,应在特别关系中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立场及原则进行法条适用。

三、主观要件与行为逻辑进一步印证本案应以数据类犯罪评价

从主观故意内容来看,被告人的核心行为意志是获取他人的网络身份验证数据(助记词),进而操控链上数据。其主观认知始终针对“密钥数据、网络权限”,并非针对传统意义上的有形财物或法定财产。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但本案对象本身并非合规刑法财物,主观侵财的对象基础自始缺失。反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计算机数据、仍非法获取即可,完全匹配被告人主观认知与行为逻辑。

四、泰达币法律属性特殊,不能适用财产犯罪的刑事保护逻辑

1. 无合法交易市场、无官方价值体系

泰达币不被监管认可为合法资产,无合规定价、无合规流通渠道。盗窃罪属于保护合法财产秩序的罪名,不适用于非法金融活动范畴内的虚拟标的。

2. 权属模式完全区别于传统财物

传统财物:占有即控制、可物理支配。

虚拟货币:无实体、依托密钥数据权限控制,本质是数据控制权变动,而非财产所有权转移。

3. 司法裁判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

全国范围内,窃取助记词、转移虚拟货币案件,既有定盗窃罪的判例,亦有大量生效判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裁判尺度不统一,证明本案定性属于疑难、争议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五、本案可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构成坦白;

2. 被告人已经全额主动退还被害人所有泰达币数据,被告人如果不配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法退还被害人泰达币数据,应当认定被告人主动退还损失,弥补被害人,降低社会危害性;

3. 本案属于法律争议性案件,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程度区别于普通盗窃公私财物案件。

4、即便本案中被告人被认定为盗窃罪,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对于其不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

第一,泰达币并非我国刑法盗窃罪意义上的合法公私财物,将其作为盗窃对象存在严重的法律与政策冲突;

第二,被告人本案全部行为的核心原点、实行行为、直接侵害法益,均指向非法获取网络身份认证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

第三,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要件存疑、基础不稳,本案完全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

第四,在定性存在重大争议、裁判尺度不一的前提下,应当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摒弃重罪推定,适用精准匹配行为的轻罪定性。

恳请合议庭全面考量国家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变更定性,对被告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小鑫

0年0月0日

联系电话:13949357570 ,执业于河南荣进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南阳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荣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刑事自诉、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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