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B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二、原审判决对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已就该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粵华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反驳,且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承认其通过B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到涉案软件,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A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B公司指控A公司侵权的逻辑是:B公司通过telnet命令探测到A公司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而B公司的官网已不提供该版本的软件下载,加之A公司并无购买涉案软件的记录,故推定A公司使用了盗版软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计算机常识和B公司的确认可知,telnet命令只能显示服务器安装了涉案软件,并不能显示该涉案软件的安装时间、运行情况等详细信息,也无法显示安装的是所谓“个人版”还是“企业版”,因此根据telnet的探测结果,只能证明A公司的服务器上安装了软件,但无法证实该软件的版本情况和使用状态。其次,根据该软件的安装协议以及B公司的确认,B公司允许用户复制和分发试用软件,那么显而易见的是,B公司的网站并不是唯一的正版软件下载渠道,A公司有权从第三方处获得涉案软件,B公司所称其网站已不提供涉案软件v6.3版本下载 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A公司所安装的为盗版软件。第三,根据B公司的设置,涉案软件在30天试用期满后可以继续免费使用,只是在软件功能上进行了一些限制(即“个人版”),若交费购买则可以使用全部功能(即“企业版”)。可见,涉案软件因用户付费与否而存在功能上的限制和区别,但并不禁止用户继续免费使用涉案软件,故即使A公司超过试用期使用涉案软件,也无法得出A公司使用的是盗版软件这一结论。第四,涉案软件的“个人版”和“企 业版”仅是功能上的区别,并不存在分发渠道、用户人群上的显著 区分,B公司关于个人版是为个人需求打造,试用期后企业将不能继续使用涉案软件试用版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就本案而言,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A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B公司认为A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B软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