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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标设置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二)

作者:李烨涛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24次举报

2017年4月27日,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xx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了该处计算机操作人员康曾在该处的专用计算机上进行的下列保全证据行为:开启电脑,连接网络,在计算机中建立名为“小兔子奶茶13”的WORD文档;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 sxxxx com” ,按回车键进入该“C搜索”网站,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3”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 实时打印该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小兔子奶茶加盟”,按回车键,显示相关搜索内容,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3” 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点击“小兔子奶茶加盟2017奶茶店加盟总部”搜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3”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2017年5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10087 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操作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WORD打印结果系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现场计算机显示结果相符。10087号公证书附件显示:通过C搜索“小兔子奶茶加盟”,第二条搜索结果为“小兔子奶茶加盟 2017奶茶店加盟总部”搜索链接(以下称被诉侵权链接),点击被诉侵权链接后进入“http: //newgc. xxli. top/?=sgpc”网站,网页显示“合作:400-117-xxxx”,该网站内有“御贡茶” 加盟信息,网页底部显示“广州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大道南墩和路189号海珠科技园1号楼7楼713室”。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确认“http://newgc. xxxxli. top/?=sgpc” 网站是其公司开办的网站。

2017年5月初,北京xxx律师事务所接受B公司的委托向C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在C公司搜索引擎中输入“小兔子奶茶”进入“小兔子奶茶加盟2017奶茶店加盟总部”链接,打开该链接显示非B公司的官网,是其他与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同类产品公司网页;告 知C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与B公司持有“小兔子”文字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的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并断开链接, 并对相关公司予以警告,将非法网站予以下线及断开链接,否则将诉诸法律,届时C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等。

2018年3月16日,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娇娇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 处采取浏览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后向C公司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294号公证书(以下称72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了在捜狗网(WWW. sxxou. com)中搜索"小兔子奶茶加盟” 并未发现被诉侵权链接。C公司提交729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公司在收到B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已删除被诉侵权链接。B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诉侵权链接在2018年3月16日已删除。

C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登陆中国商标网输入“小兔子奶茶”进行商标检索,检索结果为“没有检索到结果”。C公司还提交了登陆其C网(www. xxx com)展示“意见反馈或投诉”的程序及途径的截图,上述截图显示C网的投诉程序如下: 点击C网“意见反馈或投诉”可以进入“C搜索反馈中心”页面,页面上有“C商业推广推广投诉中心”及“用户赔付计 划”按键;点击C网“企业推广”进入的页面有“建议投诉”按键。

另查,案外人叶祥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211802 号“小兔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核准使用商品为“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绿豆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芦荟饮料、柠檬水、无酒精果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 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五个焦点问题:一、B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A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关于A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构成商标侵权之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四、关于C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五、A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虽然B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在国家商标局办理第6701456号“小兔子”商标的 使用许可备案,但该第67014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陈xx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通过与B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 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B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故B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有权对涉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A公司通过设置推广关键词“小兔子奶茶加盟”的方式使其在针对该关键词的C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二位,设置的推广链接指向的A公司的网站,A公司通过该网站介绍其产品,其经营的产品为茶类饮品加盟,与第 6701456号“小兔子”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的使用范围相近似,第6701456号“小兔子” 商标与A公司在C上设置的搜索关键词“小兔子奶茶加盟”相比,"小兔子”是该关键词的主要部分,文字的组合、排列均相同,仅有字体上的区别,构成近似。虽然A公司网站中并无"小兔子奶茶加盟”或"小兔子奶茶”字样,但由于A公司在该推广链接的关键词与B公司拥有使用权的第6701456 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A公司网站与B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B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因此,A公司将“小兔子奶茶加盟”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经C网站搜索后指向A公司的网站,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A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使本应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 和潜在客户更易为A公司获得,给B公司造成损失。此外,案外人叶祥顺拥有的第12211802号“小兔子”商标与本案无关,A公司对“小兔子”或“小兔子奶茶”文字并不享有任 何权利,也无其他合理使用的理由,由此可以认定是A公司 为提高网站点击量而选择该关键词及推广内容。因此A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现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 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B公司与A公司均是从事茶类饮品特许经营的企业,且经营场所均在我国内地,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一审法院已就A公司的前述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保护B公司的相关权益,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支持B公司主张A公司相同的被诉侵权行为(即前述认 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诉求。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首先,C公司虽然作为C竞价排名服务的实际经营者,但搜索关键词及链接文字的选择仍是A公司的行为,故对其自行选择搜索关键词及链接文字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A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C公司已经对权利人投诉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了公示;再次,B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涉案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C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后,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C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删除了侵权链接, C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后侵权的搜索结果已不存 在,C公司陈述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链接。 虽然B公司和C公司双方各自的举证均未能证明C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C公司侵权应承担举证责任,因B未能进一步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采信C公司的陈述认定C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在合理时间内删除了侵权链接。由此可见,C公司与A公司在选择关键词进而对B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C公司没有主观过错。现 B公司主张C公司和A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C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了权利人投诉的途径和方法,在收到B公司的律师函后在合理时间内删除了侵权链接,B公司并未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C公司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C公司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与A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C公司存在过错,C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并不构成侵权,对B公司主张C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及承担侵权责任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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