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专利权维权系列案
【摘要】A公司是无叶风扇的专利所有人,无叶风扇产品刚推出市场就被众多商家仿冒,维权之路艰难且漫长,涉及专利权多、侵权商家隐秘且多、取证困难……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Dyson Technology Limited )授权代表人Gillian Ruth Smith,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xx、李烨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B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xx
被告朱xx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B电器有限公司、朱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年5月27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李烨涛和被告永康市B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xx及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和被告永康市B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xx及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ZL201090000543.9 “风扇组件以及用于组件的底座”专利权。 原告曾于2010年和2012年起诉被告永康市B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朱xx经营的永康市艺璇五金制品厂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014年8月起,原告发现两被告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90000543. 9,名称为“风扇组件以及用于风扇组件的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3.两被告停止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活动(包括网站、产品宣传册、户外广告牌等形式的广告宣传);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样品费等合理费用);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康市B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朱xx辩称:原告提取的样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两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赔偿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号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39-142号案件的赔偿款],款项汇至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的账户(账户信息:户名: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账号: 440366010400066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黄华支行)。
三、两被告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交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无叶风扇产品的所有生产模具。
四、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两被告履行第二、三条义务后承诺不再追究两被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时履行第二、三条义务,原告可继续追究两被告的专利侵权责任,除承担侵权责任外,两被告还需另外承担违反本协议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
五、在本协议签订后,若再次发现两被告存在新的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行为,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各自按照每台侵权风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或侵犯涉案专利权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金额(两者取其高)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 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A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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