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抗辩A集团的商标权诉讼
【摘要】A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拥有“长城”、“华夏”、“A”系列等上百种商标,每年进行数千起商标维权诉讼。近年来,李烨涛律师代理被告进行答辩的有30余宗;通常而言,这类案件作为被告几乎不可能胜诉。但,李烨涛律师所代理的均获得了“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请求”或“免于赔偿”的胜诉结果。
本案件是原告第二次针对被告进行起诉,第一次起诉后,李烨涛律师进行了正常代理,庭审后,原告自行撤诉了。原告第二次起诉后,被审理法院在4月知识产权月选做了知识产权示范宣传庭进行了庭审,李烨涛律师着重从商标不构成近似等角度进行了有效答辩,获取了法院“驳回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4民初 1014号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
被告:广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C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潭村清宁里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市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罗璎虹,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 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A”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A”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的现象层出不穷。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商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我公司作为经销商不知道涉案葡萄酒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且我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第二、商标近似应当是其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 整体结构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经比对,原告注册的第1671555号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华夏滇品”或者“华夏 滇品”不构成近似,原告注册的第4443289号和第7859361 号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注册商标“华夏滇品”及相关图像加文字商标,字体和颜色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 的混淆与误认;第三、原告主张的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第四,原告的商业维权意图明显, 我公司在2017年已被原告诉讼至法院,后因提供了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经销商信息,原告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且舍近求远委托江门公证处保全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刻意提高维权成本,故原告的高额索赔没有依据。综上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同意被告B公司的答辩意见。另,第一、涉案被控侵权“华夏滇品”葡萄酒是我公司从莆田市伯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后供应给原告销售的,原告在2017年3月第一次起诉我公司时,被告B公司就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全部下架,并退回给我公司。此外,我公司向莆田市伯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时,已严格按照市场管理部门的要求核查生产厂家的证件、商标证以及签订购销合同、酒类随附单等凭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是由山东D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我公司没有侵权的过错。第二、原告没有就源头起诉生产厂家,而是起诉市场零售终端,且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是不诚信的。综合上述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注:‘红’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 至2021年11月20日。2008年4月29 0,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A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注册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该商标 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A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1月7日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6年6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 代理人叶小敏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的“B超市”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叶小敏以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 胶袋1个。叶小敏支付购物款后,商店人员出具了“B超市” 购物小票1张、“汇付天下”票据1张。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 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7张。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 购得的商品、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并封存。2016年8月19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118号公证书, 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 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公证书所附“B超市”购物小票显示 超市地址是广州越秀区王圣堂大街152号,时间是2016年6月1 日,750ml*2华夏滇品5年(圆筒)窖藏的金额是108元,金装 华夏清新干红的金额是24.8元。公证购买的两瓶葡萄酒分别封存 在不同的证据保全箱中,原告就上述两瓶被控侵权葡萄酒分别向 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案号为(2018 )粤0104民初1014号(即本 案)以及(2018)粤0104民初1015号。在庭审中,原告指控涉 案侵权葡萄酒是指上述购物小票中所记载的"750ml华夏滇品5 年(圆筒)窖藏”葡萄酒。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证据保全箱已在(2017)粤0104 民初4750号案中进行拆封,后由本院贴封条重新封存,原告及两 被告均确认该上述证据保全箱封存状态良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内为一个棕红色的圆柱形盒子,盒子上印有“HUA XIA DIAN PIN”、“特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5年窖藏”、“华夏滇品”、“D酒业有限公司”、“净含量750ml”等文字。打开上述圆柱形盒子,内部有一瓶葡萄酒,装有葡萄酒的玻璃酒瓶标贴上印有“HUA XIA DIAN PIN”、“特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5年窖藏”、“华夏滇品”、“D酒业有限公司”、“净含量750ml”等文字。原告经比对认为上述圆柱形盒子和酒瓶标贴上所印有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的主张的三个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 4443289号“華夏”和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被告则认为上述圆柱形盒子和酒瓶没有单独使用“华夏” 和“HUAXIA”的标识,且葡萄酒上已经清楚写明“D酒业有限公司",两者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关于被告B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部分。
被告B公司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D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副页;2.第4383013号及第3562428号商标注册证;3.C(广汇)业务销售单、广州B贸易购进单、商品退货单、支付证明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广州市C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四、关于被告C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部分。
被告C公司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莆田市E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C公司与莆田市E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D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副页;3.第3562428号“华夏滇品HUA XIA DIAN PIN"商标注册证;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各三张。
其中被告C公司(乙方)与莆田市E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所经销的产品为甲方的“华夏滇品”代理葡萄酒品项;甲方授予乙方为“华夏滇品”品牌葡萄酒包括赤霞珠干红(规格750ML)品项在内的几种品项在广东省广州市的指定销售品项的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在本月二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下个月订货计划,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即可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款到三个工作日内发货;等。
被告C公司提交的三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是广州市C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C公司),销货单位是莆田市E商贸有限公司,其中开票日期是2011年7月26 日的发票金额合计是60840元(发票00790647),开票日期 是2013年2月25日的发票金额合计是97259.99元(发票00491572),开票日期是2015年5月23H的发票金额合计是30485 元(发票02311984)。上述三张发票均分别附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其中填开日期是2011年7月26日的清单对应的发票号码是00790647,清单上载有包括圆桶五年窖藏赤霞 珠干红等的货物,金额合计52000元,税额合计8840元;填开日 期是2013年2月25日的清单对应的发票是00491572,清单 上载有包括五年窖藏赤霞珠干红等的货物,金额合计83128.2元,税额合计14131.79元。上述发票及清单均盖有“莆田市E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五、关于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108元、工商查询费20元,并 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其中律师费发票(发票33600361)载明开票日期是2017年6月29日,销售方名称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金额是10000元,备注是一个案件律师费; 公证费发票(发票24373479 )载明开票日期是2016年6月 28日,销售方名称是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金额是750元,备注是(2016)粤江江海第5118号。
2、原告系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被告B公司系于2005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 售贸易、酒类零售等。被告C公司系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 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4443289 号“華夏”、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综合上述评析,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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