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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XX、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祥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320元,并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托XX与原告联系,称可以向原告供应香港美心月饼。基于之前的了解和信任(被告托XX为香港美心月饼大陆业务代表),原告与被告托XX达成美心月饼的销售协议,由被告托XX向原告供应商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2017年7月8月,原告按照被告托XX的要求分三次向其指定账户(被告张XX账户)转款491920元(2017年7月14日转款36000元、2017年8月14日转款200000元、2017年8月17日转款25592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596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未供。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托XX同意退还剩余货款23232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被告托XX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托XX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货款,被告张XX作为收款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和判决。
被告张XX辩称:1.答辩人自2007年起至今在北京XX公司从事司机调度工作,在此期间从未经商或兼职任何公司的销售工作,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曾与原告有过任何通讯联系,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2.答辩人认识托XX多年,他在中国工作十多年,后来到香港美心工作,由于托XX是马来西XX国籍在中国不方便银行转账付款且答辩人的网银账户可以即时到账、跨行转账零手续费,被告托XX便请求使用答辩人的网银账户。答辩人网银显示原告在2017年7月14日汇给答辩人账户36000元,8月14日汇给答辩人200000元,8月17日汇给答辩人255920元,答辩人分别在2017年7月14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3日以及8月24日转账到被告托XX提供的指定账户共计486920元。后来被告托XX罹患重大疾病需要回国治疗,在此期间无法联系上被告托XX。被告托XX于2017年12月29日让答辩人把5000元汇到其指定的账户。答辩人已经按照被告托XX的要求将491920元全部转账至被告托XX指定的账户,答辩人未收取被告托XX一分好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除了被告托XX以外不认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任何人,并且不知道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所表述的事情。但是通过阅读该聊天记录发现,原告与被告托XX对话内容衔接不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在删除了被告托XX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重要内容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因此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4.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与托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聊天记录没有显示里面的托XX.罗就是本案的被告。5.原告既然在起诉状中声称托XX为香港美心月饼大陆业务代表,应当知道公司业务人员所做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公司行为,基于上述原则,原告应当直接起诉香港美心月饼。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沟通,更不可能与原告达成所谓的买卖合同,要求张XX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及被告张XX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托XX与原告联系称可向原告供应香港美心月饼,双方沟通后达成销售协议,确认原告欲购买月饼214件,计2968盒,总价为491920元。原告按照被告托XX的指示,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4日和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张XX的账户转款36000元、200000元、255920元,合计金额为491920元。被告托XX已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59600元的货物。
被告张XX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后,分别在2017年7月14日转给“K&N”36000元、8月16日转给“T&G”10000元、8月17日转给“刘*喜”401424元、8月21日转给“T&G”5000元、8月23日转给“K&N”6500元以及8月24日转给“T&G”27996元、2017年12月29日转给“KANHAULUN”5000元,合计491920元。
原告已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托XX系马来西XX公民,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因原告及被告张XX系我国公民,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托XX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约定由被告托XX向原告供货,原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托XX,被告托XX亦已交付部分货物,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托XX未能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原告自认已收到其中价值259600元的货物,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价值259600元的货物。被告托XX未能将余下价值232320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托XX返还货款232320元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前述规定并未直接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方需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与被告托XX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未与被告张XX沟通过买卖事宜,被告张XX并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付款方,首先应该注意付款至他人账户的风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XX与托XX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的故意,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为共同出售方。且根据被告张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账户收到的原告付款,均在极短时间内转出至相对确定的账户,被告张XX并未占有、侵吞原告资金。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返还货款2323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保全费1682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用(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凭证主张此款项),由被告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XX、被告张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托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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