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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潢川县黄湖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春然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教楼前所属一口鱼塘早年前承包给刘XX,到期后,刘XX迟迟没有归还被告,原因系刘XX在原有鱼塘基础上进行了扩建改造,刘XX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补偿)。2011年11月26日,刘XX、原告宋XX、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签订置换协议,载明“置换协议甲方:刘XX乙方:宋XX公证方:黄湖小学公证方教楼前有鱼塘一口,原系学校所有,后被甲方租赁,现早已到期,甲方迟迟没有归还公证方,原因是甲方在原有鱼塘基础上进行了扩建改造,并且周围载上了树苗,若收回鱼塘公证方必须进行赔偿,后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交还鱼塘给公证方,但必须赔偿鱼塘损失费、填塘土方费、转让费、树木损失费、清苗补偿费等,折合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由甲方提供土源,公证方负责填平鱼塘,但必须在鱼塘填平后划出一块南以鱼塘南边为界,北以徐三南山墙为界,东西以农场统一规划的新街为界的长方形地块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自愿补偿甲方损失,乙方自愿在东边界线上留出4-5米宽的东西路作为公证方大门出路,乙方必须保证公证方有完整校园围墙,此协议一式三份,以三方签字生效,三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将负全责。甲方:刘XX乙方:宋XX公证方:潢川县黄湖小学(章)2011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宋XX和宋XX(宋XX妹)先后分三次将34万元交付给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当时校长黄X1及刘XX,2012年6月26日,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向原告宋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宋XX交来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此款用于学校填塘费用)潢川县黄湖小学(学校公章)26/6.2012”。2012年12月,原告宋XX和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签订置换协议,“甲方:潢川县黄湖小学(公章)乙方:宋XX公证方:黄X2……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自愿承担渔塘转让费、鱼苗损失费、树木赔偿费,以及填塘所用土方费,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待甲方将塘填平后,由甲方划出一块(南北距离:徐三南山墙至学校南院墙,东西距离:向阳XX以西至徐三小平房后墙水平线为界)给乙方,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用此地块置换学校操场前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的地块。乙方自愿在其地块上划出一条南北4米宽,水平地面以上4米高的通道归甲方使用……”。上述协议内容因被告单位领导更换及其他原因未能实际履行。后原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XX于2015年7月13日去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XX、原告宋XX、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三方签订置换协议,从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涉及内容看,三方均为合同的当事人,亦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置换协议(2011年11月26日)中,三方认可的事实潢川县黄湖小学教楼前的一口鱼塘,原系被告黄湖小学所有,后被刘XX租赁,现早已到期,刘XX迟迟没有归还,是因为刘XX在原有鱼塘基础上进行了扩建改造,并且周围栽上了树苗,若收回鱼塘潢川县黄湖小学须给予刘XX补偿。置换协议(2011年11月26日)中三方达成协议,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在鱼塘填平后划出一块南以鱼塘南边为界,北以徐三南山墙为界,东西以农场统一规划的新街为界的长方形地块交给宋XX使用,原告宋XX自愿补偿刘XX34万元。现原告宋XX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及刘XX计34万元,并经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认可其全部收到,且出具收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收到原告宋XX交付34万元补偿款的法律后果。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显属违约。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宋XX要求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退还其垫付的3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XX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辩称,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应认可。庭审中,经手该收据的黄X1、李X及证人黄X2均证实该收据原件灭失的实际原因,结合黄X1、李X、黄X2身份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收据复印件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辩称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垫支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宋XX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从未明确做出拒绝返还垫支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故被告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宋XX3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被告潢川县黄湖小学负担。
刘春然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7年通过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考试。十几年国有大型集团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5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侵权、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