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晔律师
邢晔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淄博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侯X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者:邢晔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1日 10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XX泰美路7号新华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侯X,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XX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XX。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邢X,被上诉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新华XX公司因侯X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做出的调整工作决定合法合理,驳回侯X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诉求。二、依法驳回侯X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1326元的诉求。三、判令侯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新华XX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因此不应当恢复侯X工作岗位。2019年6月,新华XX公司对各单位各部门人员进行半年工作考核,在纪律检查过程中,发现侯X5月份存在15次中午早退行为。根据新华XX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早退超过十次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侯X年龄较大、工作年限较长,新华XX公司决定对其宽容处理,根据其2019年上半年的工作表现及5月份的严重早退行为,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章第9条,对侯X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工作岗位仍为生产岗位,且未减少其工资收入,并不存在工作岗位变动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问题。新华XX公司对侯X的处理决定既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又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二、原判决认定新华XX公司支付侯X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1326元于法无据。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年休假工资应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侯X追溯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1326元的诉求于法无据。

侯X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正确,对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改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答辩人2000年10月与被答辩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直从事电工工作。2019年6月,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协商,将其从电工岗位调至仓库岗位,答辩人一审中提交了新华XX公司下发的《处罚决定通知》复印件一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载明对答辩人进行“调岗处理”,该行为构成了实质调岗,属于未与答辩人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属于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答辩人调岗前后工资出现大幅下降。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对答辩人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工作岗位仍为生产岗位,且未减少工资收入,不存在工作岗位变动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该陈述不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都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都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电工岗位和仓库岗位属于两个不同的工作岗位,故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应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恢复答辩人原工作岗位。二、《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被答辩人明知该法律规定,却不按法律规定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规定明确了年休假工资的性质为“工资报酬”。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是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属性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即劳动报酬。此类争议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答辩人未安排答辩人休年假,也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应支付答辩人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第二项对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第2项之规定,不论未休年假的事实实际发生在哪一年度,劳动者提出仲裁时,单位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单位的该种行为构成持续性侵权,不应当再以侵权年度划分,而应当以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作为核算月平均工资基数的反向推算起点。据此,答辩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38708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第二项计算,也存在对应休未休年假天数认定错误的事实。一审未认定答辩人在其他单位的工作时间。

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原仲裁裁决第一项,新华XX公司履行与侯X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侯X原工作岗位;2.判令新华XX公司支付侯X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8708.10元,并支付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677元;3.判令新华XX公司支付侯X2019年5月、6月加班工资2470元,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17.5元;4.判令新华XX公司支付扣罚侯X的2019年6月的工资100元;5.判令新华XX公司支付侯X2019年6月14日至恢复原岗位止的工资损失3000元。上述合计54572.60元。

新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华XX公司因侯X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做出的调整工作决定合法合理,驳回侯X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诉求。2.依法驳回侯X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8920.9元的诉求。3.判令侯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侯X入职新华XX公司。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合同期内,新华XX公司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同侯X协商同意后安排或调整岗位、地点。2008年至2017年,侯X的月均工资分别为1763元、2087元、2890元、3381元、4811元、4935元、3946元、4765元、4522元、4336元、4950元。侯X在2019年5月份有早退行为。新华XX公司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9条的相关规定,即月累计迟到、早退、脱岗、无故不打卡、代打卡次数超过七次者,扣发本人当月50%资金,公司有权对其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于2019年6月14日下发《关于对侯X的处罚决定通知》,主要内容为:生产中心联动线车间冻干班组侯X早退,违反《制药科技集团考勤管理制度》,罚款100元并做调岗处理。后侯X从生产中心联动线车间冻干组电工岗被调至制药科技集团仓库从事配货工作。侯X认为新华XX公司调岗位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6月28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新华XX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2.新华XX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8930.9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7232.70元;3.新华XX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935.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3.80元、延时加班工资438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53.50元;4.新华XX公司支付扣罚的2019年6月工资100元;5.新华XX公司支付2019年6月14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3000元。2019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9〕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华XX公司履行与侯X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侯X原工作岗位;二、新华XX公司支付侯X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8930.90元;三、驳回侯X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新华XX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9条可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故不应作为“调岗”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新华XX公司与侯X未协商一致,将其从生产中心联动线车间冻干班组电工岗位调整至制药科技集团仓库配货岗位,构成了实质调岗,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侯X请求恢复原工作岗位,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故对新华XX公司主张侯X请求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新华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侯X休带薪年假或已发放带薪年假工资,故对侯X主张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35878元[(1763元/21.75天×5天×200%)+(2087元/21.75天×5天×200%)+(2890元/21.75天×5天×200%)+(3381元/21.75天×10天×200%)+(4811元/21.75天×10天×200%)+(4935元/21.75天×10天×200%)+(3946元/21.75天×10天×200%)+(4765元/21.75天×10天×200%)+(4522元/21.75天×10天×200%)+(4336元/21.75天×10天×200%)+(4950元/21.75天×10天×200%)],侯X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侯X主张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即为欠发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侯X要求新华XX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加班工资2470元,依法不予支持。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则不再适用,故侯X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华XX公司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对侯X早退行为扣减工资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侯X请求退还工资1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侯X请求新华XX公司支付2019年6月14日至恢复原岗位止的工资损失3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侯X恢复原工作岗位;二、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X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5878元;三、驳回侯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但认为“一审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计算错误,在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形下,其也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少计算的工作年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7336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3114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2323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申769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20)鲁03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不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带薪年休假受到侵害之日起,在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劳动仲裁,在后来的民事案件当中,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应当提出时间段内要求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诉求,因此已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上岗证、在XXX工作的照片及淄博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其工作年限。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缴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就是从2000年到上诉人处工作,该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时间或年限。对上岗证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上岗证中明显可以看出照片有盖章现象,但其上岗证的其他部分并没有盖章迹象,极有可能是伪造。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工作过或者缴纳过社保。

另查明,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均针对被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恢复工作岗位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合同期内,上诉人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同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后安排或调整岗位、地点。该合同约定为调整岗位的依据。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被上诉人从生产中心联动线车间冻干班组电工岗位调整至制药科技集团仓库配货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恢复工作岗位,并无不当。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问题。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时效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文书中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问题亦是按照上述1年普通时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向上诉人主张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200%工资差额,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关于“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200%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侯X恢复原工作岗位;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邢晔,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至今。?邢晔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