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晔律师
邢晔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淄博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马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晔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医疗费5680.32元部分中的4813.00元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原件及住院病历并进行了质证。2、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得到理赔的原因,是上诉人自行支付保险费购买了人身保险,基于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得到理赔。而在该案中,上诉人应当得到赔偿是因为被上诉人孙XX的侵权导致上诉人受到了伤害,是侵权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应对直接损失进行实际理赔,对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将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进行了混淆,应判令被上诉人因侵权关系赔偿上诉人已经得到理赔的医疗费。二、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车辆租赁费4000.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466.90元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及车辆加速折旧费其实质应为一项损失。车辆租赁费损失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损失是上诉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上诉人孙XX的侵权使上诉人受到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为8000.00元及220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000.00元和2466.9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车辆租赁费损失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损失。3、被上诉人XX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损失范围内的应由被上诉人孙XX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不承担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由其他保险理赔的医疗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所说的医疗费需符合两个条件:就医治疗、实际支出。对于上诉人医保报销医疗费,受害人并未实际支出,所以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二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及折旧费的确属于合同关系,且合同双方的主体并不是上诉人,应由合同签署双方来确定其赔偿相关损失,且车辆租赁费及折旧费也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得当。

上诉人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3万元变更为56565.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12时00分许,被告孙XX驾驶鲁X×××××号轿车顺南营东XX由北向南行至万杰路口时与原告马XX驾驶的顺万杰路由西向东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标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入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680.32元,因个人投保商业意外保险一份,自行报销4813元。被告孙XX系涉案鲁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5680.32元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告自行报销的4813.00元提出异议,认为系重复理赔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费用原告当庭无法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及住院病历,且庭审中陈述已经实际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应对直接损失进行实际理赔,对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确认为86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原告住院14天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对此按照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0.00元。3、误工费11833.85元部分,原告提供淄博XX公司工资表、单位的机构信用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事实,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5211.00元,故误工费按二个月计算依法调整为10422.00元。4、护理费9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925.00元赔偿2个月,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单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扣发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病情,应当参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赔偿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数额为1120.00元。5、营养费6000.00元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无相关医嘱,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00元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对此酌情支持3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12334.50元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依法核定为11000.00元。9、拖车费用200.00元,予以认可。10、车辆租赁费4000.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466.90元部分,原告提供租车合同及维修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因涉及其与出租方的合同约定,其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向被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4329.3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87.32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4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上述项目剩余损失9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拖车费用200.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151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马XX损失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减半收取607.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927.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346.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58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马XX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上诉人确实已经支付医疗费共计5680.32元。证据二、2016年12月31日汽车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车牌号为鲁X×××××的车辆已经交付,上诉人所在公司部门作为公务车辆使用。2016年6月31日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另行租赁车牌号为鲁X×××××的车辆租赁两个月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代替车辆。证据三、2017年6月16日由淄博XX公司开具的发票两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交付车辆租赁费8000.00元,折旧费以租赁费的名义交付2200.00元,已经形成了实际损失。证据四、淄博XX公司关于公务用车的管理规定,其中第6项奖惩办法第2项第2条,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费用,即马XX承担了该案中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以及折旧费。证据五、马XX个人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马XX已经实际缴纳该案中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及折旧费。证据六、淄博XX公司证据一份,证明新租赁的车辆是由马XX个人承担了鲁X×××××车辆7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赁费。证据七、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车辆鲁X×××××租赁期限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

被上诉人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4张发票已经盖有中宏保险受理的印章,证明上诉人已通过其他保险理赔及报销相关费用,受害人不应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否则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所以我司不应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应扣除上诉人以理赔报销的金额后进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得当。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出租方是淄博XX公司,承租方是淄博XX公司,其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及相关约定应是该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上诉人本人无直接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管理规定是A4纸打印版,而并非公司表彰的正规的管理制度。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所提交的两项交易明细跟马XX提供的发票金额不相符,无法印证维修费及其他费用的缴费情况。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公司开具的一个证明,无法真实体现马XX所负担的租赁费用。对证据七因为是复印件,要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上诉人所述的租赁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都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均不承担。

被上诉人孙XX对上诉人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的意见同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已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二、车辆损失8000.00及折旧费22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医疗费5680.32元无异议,其中4813.00元已由上诉人向中XX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理赔,该理赔是上诉人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并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该费用亦并非被上诉人XX公司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并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重复理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双方为:淄博XX公司和淄博XX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自2016年8月31日,但上诉人所提交的的租赁费发票却于2017年6月16日开具,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支付明细数额与发票数额亦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8000.00及折旧费22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366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马XX损失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366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366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马XX各项损失199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减半收取607.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927.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296.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6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358.00元,由被上诉人孙XX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马士军

审 判 员  荣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XX
邢晔,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至今。?邢晔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