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邢晔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6日 17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2004年7月22日,于某、徐某及案外人冯某、朱某共同经营的淄博某广告公司进行清算,四股东对清算方案达成一致,徐某认可欠于某18600元。该18600元也就是欠条中载明的18000元。2005年1月23日徐某从淄博来到荣成找到于某借钱,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总(某)拾伍万元整,壹万捌仟元两年内还清,其余部分视情况而定。借款人:徐某2005.1.23日”。
2、在该案中,个人认为焦点是借款有没有发生,如果发生数额是多少?从徐某书写的借条来看借款的总额应是十五万,包含了借条中的一万八千元。一万八千元是清算时所欠,那么如果实际发生了借款应是十三万二千元,一般人写借条的时候都会先把总额写上,再写下面的分项,应是包含的关系,但威海中院没有这样认定,而是把“其余部分”视为了一个并列项,并且因为上诉人未及时收回借条而判决上诉人败诉。按威海中院及荣成法院的意见,出借人为何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呢?
法院最后根据自由心证及证据规则判定借款人败诉。
3、如果借款未实际发生一定将借条或欠条之类的收回,对方说已经销毁的让其另行写证明。最好书写还款日期,不仅是对出借人的保护也是对借款人的保护。法律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