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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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功判还借款88507.2元,支付利息41633.8元

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7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杨X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宋XX与被告刘XX、杨XX、刘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杨XX、刘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110832.6元;2.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利息52135.66元(以110832.6元为本金,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一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至5月底还,但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一催要借款,被告一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0月15日一次还清,如有违约则按本金的10%每天支付滞纳金。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三(与被告一系父子关系)、被告四(与被告一系父子关系)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一还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866天≈2.37年),被告一应支付逾期利息22325.4元(本金157000元×年利率6%×2.3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告与被告一约定若违约则按本金的10%每天支付滞纳金,遂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5天≈0.04年),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507.2元(本金157000元×年利率24%×0.0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一偿还7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债务偿还顺序,被告一清偿完利息,尚剩余46167.4元(70000元-22325.4元-1507.2元)用以偿还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110832.6元(157000元-46167.4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共计715天≈1.96年),被告一应支付逾期利息52135.66元(本金110832.6元×年利率24%×1.9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X、杨XX、刘X、刘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刘XX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宋XX借款15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至5月底还。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XX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新借条约定:刘XX向宋XX借款157000元,用于工地和生意周转,订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还清,如有违约则按本金的10%每天支付滞纳金。被告杨XX、刘X、刘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XX还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刘XX出具的借条原件,而被告刘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XX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刘XX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属于逾期利息性质,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按每天1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XX还款7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被告刘XX应先偿还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507.2元,再归还借款本金68492.8元,尚欠本金88507.2元,原告起诉时要求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因双方在新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这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刘XX偿还原告利息52135.66元(以110832.6元为本金,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因原告本金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8850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共计利息41633.8元(本金88507.2元×年利率24%×1.96年),多诉请的10501.86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刘XX与被告杨XX的婚姻关系,故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杨XX、刘X、刘X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XX、刘X、刘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杨XX、刘X、刘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了被告杨XX、刘X、刘X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XX、刘X、刘X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刘X、刘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XX借款88507.2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XX支付利息41633.8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原告宋XX已经预交受理费费1780元,应退还1780元由被告刘XX直接在执行中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