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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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成功确定债务和在未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胡X,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对广东XX公司的认缴出资范围内本金及利息用以偿还原告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XXX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XX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清偿之日,逾期支付违约金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XXX元,要求计至清偿之日止),共计XX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广东XX公司(下称“XXX”)股东,原告与XXX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12月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并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XXX元,XXX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未支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来,按日利率0.05%计至清偿之日止,但XXX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持有XXX10%股份,负有在2016年2月6日完成500万元出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起出资义务。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被告在未履行其他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上述款项负有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29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截至2017年12月4日,XXX、陈XX尚欠原告货款本金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602元,以上合计XXX元;原告同意XXX分两期还清上述款项:第一期,XXX于2017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32363元;第二期,XXX于2017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XX元及相应违约金125239元;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费29682元,XXX于2017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二、若XXX任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就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日利率0.05%计至清偿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陈XX对本案XXX所欠债务(货款XXX元及违约金1576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59364元减半收取为29682元由XXX承担、原告预交(已交)。

2018年7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执289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原告,被执行人为XXX、陈XX,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粤0306民初293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查封了陈XX名下两台汽车(未拖扣、无法处理),轮候查封了陈XX名下的房产(无法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经原告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XXX2016年度报告载明:XXX股东为陈XX、陈XX,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2月6日,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6月14日。

再查明:2016年2月5日XXX股东陈XX、陈XX签署并经工商备案的《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陈XX出资数额4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6年2月5日,陈XX出资数额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6年2月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照前述《民事调解书》对XXX及陈XX享有债权,该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有任何实现,应认定为XXX对案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XXX2016年度报告虽记载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2月6日,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6月14日,但该记载与工商局备案的《章程》并不相同,本院认定应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认定认缴出资和出资期限,即陈XX出资数额4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6年2月5日,陈XX出资数额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6年2月5日。作为XXX股东的被告虽《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尚未到达,但原告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兑现,理应认定出资时间提前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当日(即2018年4月3日)到达。据此,经原告提起相关诉请,被告应对原告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享有的权利、即XXX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未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出资或承责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体债务计算与《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致。原告诉请具体内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广东XX公司在(2017)粤0306民初293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在未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出资或承责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