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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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成功还还劳务保证金20万元

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7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荔景XX一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2000MA4UHCBU24。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刘XX,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海,广东XX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中山XX公司、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保证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利息14250元(以2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及理由:2015年底,经老乡刘XX介绍,原告与刘XX认识,刘XX称其公司(即中山XX公司)有一个工程(名为“深圳XX一城”)即将开工,希望双方能够合作,但是需要原告先交纳20万保证金。原告评估后,再加上熟人的介绍,认为可以合作。于是,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转账给刘XX3万元,2016年2月3日转账给刘XX17万元,共计20万元,并于2016年2月3日,在刘XX的家里,刘XX出具收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6年4月1日开工。但是,到了开工日,原告却无法带工人进场,于是询问刘XX,刘XX称该工程没办法做了。原告遂要求刘XX退还劳务保证金。但是刘XX却拒不退还。两被告除应当退还劳务保证金20万元整,还应支付利息14250元(200000元×18个月×4.75%÷12月)。两被告的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2.收条;3.名片;4.利率表。

两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状中隐瞒了很多重要事实,因当时工程是刘XX与另一个老板从他手上接的工程,我有工程协议,考虑到与本案无关,所以没有提交证据,只是作说明。合同是2016年2月2日刘XX与姚X签订的,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交)保证金50万元,后来在进场时再交50万元,保证金共100万元。原告做木工的,刘XX没有木工,原告就出20万元,刘XX与另一人出80万元,刘XX把100万元直接交给姚X。后来由于姚X的原因工程一直未如期开工,刘XX在2016年4月开始找姚X退钱,姚X就写了承诺退款函及如不退款的相关证明。姚X后来给原告返还了11万余元,具体多少暂时没有证据。后来姚X还给了原告一个广州市海珠区小学的木工工程抵刘XX欠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刘XX与姚X都知道的事。但今年6月姚X因诈骗在青岛被警方刑事拘留了,所以导致此事暂时无对证,所以我方正想办法找到姚X已经返还给原告的证据,但暂时未找到,请求法院暂时中止本案审理。

两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承诺书2份;3.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清单、平面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承包深圳XX一城项目土建劳务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向刘XX转账3万元、17万元。2016年2月3日,刘XX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XX交来鸿荣源壹城中心木工劳务保证金二十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收到原告劳务保证金后,转交给了案外人姚X,用于承包深圳XX一城项目的土建劳务工程(含木工部分),后该项目已无法进行,故原告欲承包的木工项目也无法进行,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已由姚X直接返还原告。

另查,刘XX是中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罗XX、刘XX。刘XX的个人名片载有“中山XX公司”以及刘XX手机号、QQ号、地址等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刘XX与原告磋商深圳XX一城项目土建劳务工程木工分包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原告向刘XX承包木工工程的事实,故双方成立事实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刘XX虽系中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以该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磋商合同,无论是劳务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或收条的出具人均为刘XX本人,没有显示出与中山XX公司有任何关联,故原告主张中山XX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刘XX明确表示该项目已无法进行,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退还已付的劳务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劳务保证金由案外人姚X直接返还原告,但姚X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姚X的关系,不能证明姚X已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刘XX未约定利息,亦未就合同履行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XX返还劳务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为225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