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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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成功获得赔偿金

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30日 8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XX三楼308档。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告:龙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从工商登记成立至今,一直未开业,未聘请任何人员。被告是张X个人聘请的司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交警队处罚决定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在我公司上班的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工资差额960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13.79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原告成立于2016年5月3日,股东为张X和杨XX。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一直为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公司未开业不符合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知,杨XX也会安排工作给被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杨XX和张X。2016年5月28日,杨XX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装货地址。2016年9月17日,张X向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龙XX工资9600元整”。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工资差额9600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963.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工资差额9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13.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时因违规变道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受聘于张X,与原告无关,并提交了张X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系为张X个人送货。被告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于2016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驾驶员,工资为6800元/月,后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辞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短信记录、处罚决定书、驾驶证、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杨XX安排被告去装货的事实以及被告股东张X出具的欠条,结合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工资问题,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工资差额部分96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入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13.79元(6800×2+6800÷21.75×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6800×0.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被告龙XX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工资差额9600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被告龙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13.7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被告龙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