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4日 3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与*公司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载明解除双方之间原家电配送业务合作协议,*公司以200000元款项回购陈X所持*公司股份,并支付陈X在职期间费用128942.5元,款项合计328942.5元分期支付,双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将陈X名下包括粤N×××××号在内的车辆变更登记至*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逾期履行的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解除合伙协议书》,一期款项109647.5元应于2018年6月10日支付,然*公司仅于2018年6月17日付款2193元,陈X主张该款系逾期利息,但《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之逾期利息标准为未偿还总金额的0.2%月利息,按此标准,陈X主张2193元全部为逾期利息不妥,本院依公平原则调整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以109647.5元为本金计算2018年6月10日至16日期间的利息为91.5元(109647.5元×4.35%/年×7天),*公司所付款项2193元扣除逾期利息91.5元余款2101.5元抵扣本金。故*公司应向陈X清偿本金326841元(328942.5元-2101.5元),利息以107546元(109647.5元-2101.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7日计至2018年7月9日止,以217193.5元(107546元+109647.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计至2018年8月9日止,以326841元(107546元+109647.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陈X名下粤N×××××号车辆以及陈X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依约应予以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相互配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