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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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17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时间、工资等),否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与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江某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工作地点为广州分仓,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才能变更江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此,**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江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均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变更上述劳动合同内容,应与江某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江某对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已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以双方未能就新工作安排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江某不同意**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

综上,**公司在未与江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江某以此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