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17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时间、工资等),否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与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江某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工作地点为广州分仓,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才能变更江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此,**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江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均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变更上述劳动合同内容,应与江某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江某对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已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以双方未能就新工作安排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江某不同意**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
综上,**公司在未与江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江某以此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