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9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人社局根据律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疗材料及第三人冯X、原告股东姜X在调查中所作陈述,认定第三人冯X为原告某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公司清理印刷机的过程中右手被压伤的事实依据充分。
原告某公司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并非在上班时间为由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后于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某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冯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