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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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什么风险?

作者:孔沙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8次举报


法定代表人一般被法人,是一个自然人,是公司唯一指定的代表人,需要在工商部的,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负责人。需要与法人、法人代表区开来,法人不是人,法人是指组织机构,是企而不是自然人。之所以要人化,是因为组织机构(公司)具有民事利能力和民事行能力,组织违违规是需要像自然人一承担民事任。法人代表是指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能在一段时间内、在一定的授权职责内代表法人参加活诉讼等。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有什么?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几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 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 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七) 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 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相比其他人会承担相对较高的风险,主要表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

    《公司法》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须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不按公司章程约定执行,对公司造成损失需赔偿,损害股东利益的还有法律诉讼的风险。

2.行政及刑事责任风险

 行政及刑事责任交叉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即民事责任中,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法律规定的违法责任。

 其他常见刑事责任“挂名法人”普遍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若企业实际控制人利用企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挂名法人”虽然未直接参与,但明知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却不加阻止或放任实际控制人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常见罪名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罪名。

   4、强制措施

    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申请强制执行或欠缴税款时,在特定情形下,司法、行政机关在权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公司有未了结的民事诉讼或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法机关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

    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如公司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

    从上面的法律风险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只要遵纪守法,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事经营管理,也无需过分担心法律风险。

   当然,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的代表人,有多大权就有多大的责任,担当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扎实的商务法律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才能够规避商业活动中的风险。

   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也会有负面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旅游、度假;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公司没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只要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仍然可以(依申请或自行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得实施上述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行为的,其法定代表人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孔沙律师,法学本科,获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现为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注业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公司专项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41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