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市场竞争及各个行业的商战亦趋向白热化,“商场如战场”,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早已不是一个高深莫测的名词,但很多企业对其的认识还停留在很初级的层级,比如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近年来日趋增多,且往往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较多,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亦较为困难,识别、认定难度颇大。故此,需认识并理解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而更加强化企业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一、客户名单的内涵
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人们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从公知信息中提取、整理出来,然后有目的地加以使用的客户名单。
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客户名单进行了定义,即: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秘密性。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这也是客户名单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前提条件之一。关于公众所指代的对象,一般认为并非泛指所有人,而是具有特定的行业和地域限制,也即与权利人从事的特定行业相关、并与其经营活动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特定群体。同时,秘密性也包含了不易取得这一要义。为了保证秘密性,权利人需投入一定的成本,并付出一定的努力,才能获知相应的信息。
(二)保密性。
如果说秘密性指代的是信息本身是否被大众所知悉的属性,保密性就是指信息的权利人是否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了一系列合理的保密措施。通过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一系列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否限定特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如只对特定范围内、必须知悉的人员告知,让其知晓商业秘密的存在;是否对涉密信息采取一些防范措施,如将其放置在保险箱中设置复合型密码;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注明“保密”字样;签订保密协议等。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需要绝对,只要达到合理程度即可。合理程度的标准,主要通过客户名单的价值,企业的规模、经营状况等客户情形来判断。
(三)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信息所具有的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在同行业中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可以从两方面来体现,一个是直接利益,即正向信息,即企业使用该商业秘密能够带来财富,在同类行业中获得竞争优势;其次是间接利益,即负面信息,是指从失败的经营信息中所获取的潜在的经济价值。
(四)实用性。
商业秘密要具备确定性和具体性的条件。换句话说,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需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后才能获得,因而需具备相应的稳定性。这里的稳定性主要体现为客户名单所带来的收益结果的稳定,以及客户名单所应具备的交易稳定性。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非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当然,对于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等)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不能一概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另外,客户名单所指应具体、明确,并应指出该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独特的需求、发货的时间、货物成交价格区间等,法院认定时应避免将公知信息纳入客户名单的保护范畴。
三、企业客户名单正当使用
(一)公知信息
对于公知信息抗辩,应当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审查判断:客户名单是否从公开渠道不易获取,且经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并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关公众是否可通过正当途径及程序轻易获取。
(二)合法来源
如果被告曾经接触过争议的客户名单,且其所持有的名单信息与原告的名单相似,可以判断有非法获取的可能。但被告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客户名单是其花费一定人力、物力,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则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客户自愿
客户在市场交易中,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选择与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员工如果有证据证明客户系自愿与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则应认定为合法,但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判断客户是否自愿,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系自愿与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客户自身出具的声明函可作为参考因素;
2.客户在原单位是否与职工发生过业务往来,且是基于职工个人的实力而使得客户产生信赖,从而自愿与其发生交易。另外,需排除离职员工对客户实施了误导性和目的性的引诱行为。目的性是指离职员工直接表明了与客户交易的强烈意向;误导性是指离职员工使客户产生误解,认为必须与其进行交易,或使客户认为原单位不再与其进行交易等。
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通过商业劳动所获取的正当竞争优势,反对非诚信的不劳而获,一禁止盗用,如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与此同时,市场交易网络中的客户作为交易者,一般而言亦是理性经济人,总是趋向寻求更合适的交易者以获取使收益更大的交易条件。出于此目的,在市场交易网络中的交易者愿意自发寻求更合适的其他交易者或乐于向不特定的多个交易者或潜在交易者推介自我联系方式及交易意向等信息。
而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权利人应付出商业劳动并体现一定的竞争优势,由具体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收集的特定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经营信息所组成。权利人需要证明付出了相关商业努力,比如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