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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大战:借款人PK欠款人——说服责任与动摇责任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403人看过


民间借贷纠纷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案件类型,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了,但实践中,对于证明借或还事实的存在与否,尤其是涉及到现金的交付证明,往往使其演变成复杂、棘手的,令人头疼疑难案件,高度考验法律从业者的诉讼能力和水平。


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要求,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出借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是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想要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支持,不仅要认识到自己的举证责任,也清楚认识对方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和动摇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民事诉讼争议当事人双方都面临着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其中,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和被告的合理说明义务,都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在证明程度的要求上有差异。就此而言,可以将前者称为说服责任,将后者称为动摇责任。

说服责任,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到能够说服法官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否则就会直接导致败诉的后果;

动摇责任,是说服责任的一种相对责任,即当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举证使裁判者形成事实心证后,相对方有提供证据动摇心证——使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换言之,就是使己方的反事实主张具有合理的可能性——的责任,否则就会被视为对方完成了说服责任,间接导致败诉的后果。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借助证据以及有关证明方式在内心深处所获得的确信程度或定案尺度。

说服责任和动摇责任都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二者的区别是对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同。在法律上,说服责任的分配为根本,这种责任确定之后,按相对原则就确定了动摇责任。

质言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中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就是说服责任;第2款中借款人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属于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否认,而不是提出新的法律关系事实的抗辩,因而,其合理说明义务是动摇责任,而不是说服责任。

 



二、说服责任的完成和动摇责任的履行

  动摇责任和说服责任具有过程性,因此,有必要区分为说服责任的初步完成和最终完成。一方当事人的争点责任的履行前提是相对方说服责任的初步完成,争点责任完成后,相对方应当继续举证直到最终完成说服责任。具体而言,在诉讼过程中,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在举出一定的证据后,能够使裁判者暂时形成达到证明标准的心证,也就可以认为初步完成了说服责任,但当相对方提供证据,形成了合理怀疑,动摇了心证后,说服责任又处在一种未完成状态,因而需要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进一步举证。如果进一步的举证又能够使裁判者形成心证,相对方就又需要举证来动摇心证。这个过程可能会往复多个回合。如果承担说服责任方在最后能够使裁判者形成心证,也就最终完成了说服责任。

  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看,出借人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就应确认其完成了初步的说服责任,能够初步形成存在借贷事实的心证。这时需要相对方抗辩并提供证据,否则出借人就会最终胜诉。如果借款人完成了合理说明义务(动摇责任)和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进行综合判断,即要求出借人应当继续举证完成说服责任,即继续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对出借人说服责任完成的判断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要求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有利于纠偏司法实务上较为依赖于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对言词证据重视不足的问题。较之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证据的书面化相对不足,即便存在书面证据,但其规范性往往也较为欠缺。因此,要谨慎对待借条、收条等的证明力,应重视言词证据尤其是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且在方法上不能过于依赖印证,应当注重结合陈述内容是否具体、前后是否矛盾、细节是否符合常理和作证人的作证表现、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其日常行为表现等来综合判断人证的可信性,进而通过人证的可信性来推断事实主张的真实性。

(一)审慎认定“借条”“收条”证明力

书证尤其是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条的证明力一般很高,但也要谨慎对待,应当注重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求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的实际交付。在诉讼中:

借条是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同时也可以成为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因此,借条对借贷事实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借贷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可以表现为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多种形式,其中,收条一般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收条的案件,被告提出未发生借贷行为抗辩的,很少得到法官的支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依赖借条、收条等书证。如果借款人有其他证据对借条或收条完成了动摇责任,对抗辩进行了合理可能性的证明,那么出借人在提交借条和收条后还应当履行进一步的说服责任。

(二)综合把握言辞证据

对言词证据的判断,不能单纯依赖相互印证,更应重视通过结合陈述内容是否具体、前后是否矛盾、细节是否符合常理,以及作证人的及时作证表现、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其日常行为表现等来综合判断人证的可信性,进而通过人证的可信性来推断事实主张的真实性。

这种判断方法,在实质上就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中所说的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的方法的具体化。比如,一般认为:陈述的真实性与内容的具体性成正比;前后矛盾的言词会使其真实性打折扣;陈述细节越不合常理就越不可信;作证表现是否正常,会影响陈述真实性强弱的判断;人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远近会使其言词的真实性判断受到影响;证人的日常表现也会影响人们对其可信性的判断。这些判断方法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实质证据的局限,常常找不到言词证据的印证性证据。对这些具体化的内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缺乏较为清晰的阐述。

(三)重视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判断。

尽管法律明确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一种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盛行一种现象——仅仅把当事人的陈述视为事实主张,即视为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尽管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其陈述的诚实性和真实性,但是当事人无疑是纠纷的亲历者,应当充分重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当然,需要承认的是,当事人陈述可以区分为多种情况,有的是事实主张,有的是证据,有的是针对相对方证据的评价等。判断当事人陈述到底应当归属于事实主张还是证据,一个基本标准就是看陈述是否具体:不具有具体性,就只是事实主张。相反,有具体的内容和细节,就是证据。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是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合理可能性和高度可能性是一种盖然性标准,或然性标准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而允许法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即便其他人认为证明已经达到了合理可能性或高度可能性,合议庭认为没有达到,也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反之亦然。这就是法官在裁判上的自由心证权力。具体而言:

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属说服责任,其完成标准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借款人的合理说明义务属动摇责任,其完成标准是达到证明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具有合理可能性,即足以使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真伪不明,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不免除其举证责任。

说服责任与动摇责任均具有过程性,前者以出借人完成初步的说服责任为履行条件,出借人在借款人完成争点责任后应继续履行说服责任。法官在判断出借人是否最终完成说服责任时,应结合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如上所述,法官对说服责任和与动摇责任是否完成的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心证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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