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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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实务(十七)如何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穿透”追责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3日|分类:公司法 |1109人看过


股东有限责任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它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有力地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完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目的是增进市场效益,但同时也会使股东将经营中的风险无限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实质上是债权人承担了股东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有悖公平交易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立法目的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矫正,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实践中,股东通过抽逃注册资金、非法转移利润、不履行清算义务等方式,特别是在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过程中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最为突出,将债务推脱给已经成为空壳的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目,因此企业经营过程中有必要规制、防范关联公司被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穿透追责。


一、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

关联企业也称为关联公司,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此处所谓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特定的手段则包括通过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人事链锁、表决权协议等各种手段以达成干预之目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指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从而把营业部、分公司等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支机构的情形予以排除。在学理上,由于关联方式的不同,关联企业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事实上的关联企业是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则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

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较之于学理要严苛一些,一般说来,关联企业是否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取决于企业之间的控制程度。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最高院发布15号指导性案例,创造性地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具有极强的开拓意义。15号案例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产三方面考虑。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满足三个要件:

(一)主体要件——惟有债权人可得诉请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

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角度认定,反映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是作为债权人请求权构成内容的特点。既然是作为债权人的一项请求权,则法院只有在债权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能够依法适用人格否认,而不能依职权去主动地揭开公司的面纱。另外,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的诉请应是针对关联企业提起的,对于非关联企业则不宜轻易适用人格否认。一般说来,只有关联企业之间才有可能出现人格混同。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非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可能

主流司法观点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守适度的底线,该原则是针对滥用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而并不是为了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不能因为企业之间出现了人格混同就动辄予以人格否认。非关联企业不存在共同的经济目的,其人格混同也很难说是滥用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所致,所以对于非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没有必要适用人格否认予以规制。


(二)行为要件——关联企业之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企业财产的混同。在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统一聘任或统一任命,企业之间的雇员无甚差异,公司的重大决策不经过审慎的讨论和独立的审议,等等;在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从事大致相同的业务,相互之间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资金在企业之间随意流转,根本谈不上自由竞争,经常出现“舍己为人”的行为;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一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簿稀里糊涂,资金流向不知所终。

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关联企业已经出现了人格混同,特别是企业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最为重要的依据。不过,外人很难证明股东存在故意虚化公司治理结构的行为,要求债权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内部行为举证亦不现实。

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在证明关联企业的股东存在假借人格混同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时,应当秉持客观滥用主义的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便可以认定控股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倘若关联企业认为其虽然构成了人格混同,但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则应由其举出相反的证据。


(三)结果要件——只有否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结果要件要求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不否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该结果要件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

  1. 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企业之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2. 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企业之间揭开公司的面纱,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上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另外,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同样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因为对关联企业适用人格否认将导致所有的关联企业都被视为同一主体,而无论其他关联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控股或者参股关系。如果直刺债务人企业的控股股东就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就没有必要将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都牵涉其中。


结语

关联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存在市场主题,有助于降低企业之间的成本,实践中一般轻易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只有在关联公司的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该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情形之下,公司的债权人方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但其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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