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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116人看过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涉及夫妻债务的条文总共有四条:第1064条、第1066条、第1089条、第1092条。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认定规则,第1089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处理是家事审判的热点和难点,结合民法典的规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认定标准、债务承担三个方面去分析理解。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而是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而且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也是在不断的变化和发展。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导致实践中对于何谓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不断的争议。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概括归纳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家庭利益及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是否为共同意思表示、举债目的、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合法性、以及债务发生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共同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从意思表示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该法条的内容,夫妻举债达成合意的形式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举债合意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中“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规定的是夫妻有明确的举债共同意识表示。具体的类型包括:①共同签字 ;②事后追认;③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识表示。

2.法定授权(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弥补了现行婚姻法立法疏漏,完善了配偶权的支分身份权内容,是立法的一大亮点。

3.基于事实认定达成合意

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书部分中规定如果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实质就是认定这种情况下的举债是夫妻共同的意识表示。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中。


(二)举债的目的(是否为家庭利益)

依照第1064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是因为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具体个案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家庭日常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也是家事审判中的难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为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以下差异。

(1)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

(2)从表现形式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而后者还包括投资、决议甚至侵权行为所生债务。

(3)从举证责任的程度要求来看,前者,债权人只需证明交易事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适当性,通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予判断;后者,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举证的精确度上要求更高。

(4)从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来看,前者不受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影响,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均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则取决于夫妻之间的具体约定。

1.家庭日常生活

家庭日常生活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因此,对于城镇居民的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而对于农村居民的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要考量支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必要性与适当性要求属于事实判断问题。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与生活方式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不易为外人所知晓,因此应注意在诉讼中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以证据足以证明的可识别的外部特征,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理性、客观判断所欠债务是否满足特定家庭支出的必要性与适当性要求。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不平衡,且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职业类别、消费习惯、收入水平和兴趣爱好等存在较大差异,不宜“一刀切”以一定金额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线。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当地消费水平、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因素等综合予以判断。

2.共同生产经营

对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也是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夫或妻一方独资成立;夫妻共同投资成立;夫或妻作为股东之一投资成立。对于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投入公司的,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种情形的,如何作为公司股东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投入公司的,首先要认定债务是属于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如果是个人债务,且产生债务的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判断重要标准是经营是否为家庭利益。

从举债的目的性判断,下列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举债时夫妻双方处于感情不安宁时期(不以分居或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为要件),双方财务相对独立,且债务未用于举债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2)大额或者短期内频繁举债,而举债前后的合理期间内夫妻双方并未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或者发生其他大额经济支出的;(3)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以及举债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的;(4)夫妻一方非为增益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而为赠与、保管或提供保证等行为所负债务;(5)夫妻一方以借新还旧、代物清偿、对旧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等方式实施的对其原个人债务的延续;(6)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7)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8)一方单方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


(三)债务的合法性

债务合法是债务能依法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不合法,当然不受法律保护。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①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

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

④违法公序良俗的债务,保养二奶所发生的债务。


(四)债务的真实性

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五)债务发生的时间

民法典第1063第1项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依此规定,除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外,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与现行婚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是有冲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司法解释条文实质是对于婚前个人债务也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利益归属的原则来认定债务的性质,这与婚姻法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三)》 第10条精神不相符,也与民法典第1063条第1款的规定也不符,应属于在民法典实施后需要清理的范围。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主体,偿还债务的主体为夫妻双方。

(二)规定了用以偿还债务财产的顺序,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再用夫妻个人财产偿还。

(三)规定了协商制度,不管是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形,还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都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清偿债务。

(四)规定了协商不成的解决机制。前面三个规定内容在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在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之间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者适当的承担的争议,比如经营失败,家庭没有受益多少,却产生巨额负债,该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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