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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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发布者:赵春梅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624人看过


“挖掘机技术哪家强,中国山东找蓝翔”

这句耳熟能详的广告语相信大家都不陌生,而里面的主人公蓝翔技校的校长荣兰祥与妻子孔素英的离婚纠纷在前些年也是闹得沸沸扬扬。最近万和家事法律服务团队承办的一宗离婚案件中,也涉及到同样性质的民办学校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那么今天小禾就带大家一起来看一看,民办学校到底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荣兰祥与孔素英离婚时,光是房产就有400多套,但是他们最大的争议财产却还不是房产,而是一系列“蓝翔学校”的相关权益。(仅蓝翔高级技工学校就占地近千亩、共30余幢楼。)但是法院却处理的极为干脆:蓝翔学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以案说法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62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某某学校是否属于荣某某及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1.关于某某学校的相关资产和权益问题,其一,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人和出资人对其已投入民办学校的出资款是不享有所有权的,亦无权要求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荣某某投于某某学校的出资款由某某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学校存续期间,学校财产不能分割”,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此可见,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是否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取决于学校章程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三所某某学校章程的规定,荣某某作为某某学校的出资者和举办人,并不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等财产权益,某某学校的相关办学结余亦不属于荣某某和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3.本案荣某某主张对某某学校的相关资产和权益是否属于其和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界定,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对某某学校的相关资产及权益,包括荣某某对某某学校的出资、某某学校的资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荣某某作为出资人和举办人对某某学校是否享有合理回报等财产权益作出认定,并不存在偷换概念之情形。

 

该判决认定学校的出资款为学校财产,而办学结余按照学校章程不由出资人取得,从而上述两项财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对于学校的管理权等相关权益法院未进行处理。

               


对于民办学校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判决情况,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中,直接分割了夫妻对民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


该判决书内容包括:学校对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与学校举办人对学校享有财产权益并不抵触……当事人并非要求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分割的只是举办人对学校的财产权益份额,学校是否盈利不影响双方权利份额比例;学院虽然是法人,学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学校举办者对学校仍享有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分割的仅是学校举办者对学校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归属于该校举办者的财产性权益,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


另外,200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中也对类似问题进行了说明:


刘立民、赵淑华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维护学校完整,学校由赵淑华单独管理后,赵淑华应对刘立民丧失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可参照原二审判决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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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禾提示


与民办学校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权益主要包括学校管理权、双方共同投入对应的共同取得收益、办学结余的权利以及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等权益。


依据出资人在学校章程中约定是否由出资人取得合理收入为标准,对于民办学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处理方式分以下两种情形:


1. 出资人不得取得合理回报

章程中约定出资人不享有利益索取和剩余分配请求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清偿法定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进行分配,该类民办学校具有典型的非营利性特征,在离婚诉讼中对此类民办学校一般不予处理或分割。


2. 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

章程中约定合理回报由出资人取得的学校的处理原则一般遵循在维护出资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夫或妻一方对相关财产或权益的平等权利。

对于婚前个人出资设立民办学校、另一方未对学校作出贡献的,离婚诉讼中诉请分割时,可认定不予分割民办学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学校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对于婚后夫妻共同创办的民办学校,学校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应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夫妻离婚导致共同经营管理的基础不复存在,应当按照双方的经营意愿、经营能力、学校实际由哪一方经营和有利于学校发展的原则,判决学校由双方共同继续经营或由一方取得经营权而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但是在实践中,非实际经营一方可能很难实现相应权利价值的核定,从而会导致离婚时取得的相应补偿难以达到公平的标准。即使是学校账目清晰、实际经营方配合审计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合理回报”数额、以及这些回报分配能否体现增值,都具有不确定性。对于相关问题的立法及规范标准的确定尚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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