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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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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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出庭影响子女抚养权

发布者:赵春梅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533人看过


案例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宋某甲与原审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116日做出(2014)甘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宁,被上诉人申某委托代理人侯俊伟、宫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某甲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未超过5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孩宋某乙、宋某丙。自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开始以为被告系婚前其父母娇生惯养所致,所以事事忍让被告。但被告后来在家经常骂人摔东西。生育小孩后,对小孩不管不问,都是原告的父母在家喂养小孩。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家无数次争吵,砸东西,并将家里的液晶电视砸坏。20121225日,原告起诉至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亲属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一直不思悔改,原告于2013924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102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顾及情面,直至今日,被告仍然脾气暴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双胞胎女儿宋某乙、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审被告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并结婚举办婚礼。××××年××月××日,双胞胎女儿出生后,被告为哺育女儿付出了全部精力,双方是恩爱的,家庭是和睦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亲属做工作能和好撤诉,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其母的挑拨下,处处找被告的麻烦,双方至今仍没有实质性矛盾。发生家庭琐事,也只是家庭成员内部的生活习惯、价值取向、处理方式上的不同。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今后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婆媳关系。关于子女抚养,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外面流浪,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好的环境,孩子奶奶已经将近70岁了,身体也不好,不能照顾好孩子。孩子跟母亲在一起,肯定有一个稳定的环境,被告有固定住处,被告母亲是退休的教师,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更有好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宋某乙、宋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12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34日撤诉。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1023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书。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存在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以致原告再次起诉,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首先,双方所育双胞胎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现在刚满三周岁多,年龄尚幼,需要母亲更为细致更为全面的关心和照顾。第二,女孩的成长较男孩成长更具有特殊性,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第三,双胞胎女儿自出生后一直在一起生活,不宜人为将其分开。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情况,婚生女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主张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宋某乙、宋某丙由被告申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

原审原告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请求判令婚生双胞胎女儿宋某乙、宋某丙由上诉人抚养。原因是被上诉人申某不适合抚养婚生女儿,被上诉人精神不正常,婚生女儿一直由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原审被告申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由是,被上诉人具有稳定的工作,被上诉人的父母有稳定的退休金,还有经营的企业;被上诉人的父母身体都非常好无任何疾病;被上诉人的父母有稳定的住所而且被上诉人的父母名下房产系重点学区房,对孩子教育有力;婚生女是一对双胞胎而且都是女儿,鉴于女性的特殊性双胞胎不应该分开抚养而且随同母亲抚养更为方便。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宋某甲现供职本市一家房地产企业,任项目经营管理部主管,年薪8万左右。上诉人宋某甲明确表示若婚生女儿归其抚养,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某经本院数次通知到庭并当庭陈述自愿抚养婚生双胞胎女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申某没有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过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当事人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感情不和,上诉人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上诉人虽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以致上诉人再次起诉,双方确已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诉讼中,当事人对财产部分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当事人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女。对此,应考虑父母双方的文化素质、思想品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虽然双方所育双胞胎女儿年龄尚幼,女孩的成长较男孩成长更具有特殊性,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需要母亲更为细致更为全面的关心和照顾。但子女的抚养是子女身心健康的培育和子女成年之前的生活和教育的漫长的陪伴,需抚养子女一方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强烈的爱心,子女抚养权的主张应为抚养子女一方爱心和感情真实的表达,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申某通过委托代理人表达抚养婚生双胞胎女儿的意愿,但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出庭,且无特殊原因,在本院释明不能到庭的行为后果后仍未到庭,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子女抚养权的主张缺乏真心和诚意,在上诉人宋某甲主张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子女交由上诉人抚养更为合适。本院对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请求予以采信。有关被上诉人申某所持其父母的收入及居住条件优于上诉人故应由其抚养子女的主张,因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子女抚养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在父母抚养子女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条件,因此,对其此节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若婚生女儿归其抚养,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考虑其目前的收入状况、子女成长的需要以及本地经济收入和消费状况,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照准。

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申某婚生女宋妍瑾、宋妍霖由上诉人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宋某甲承担300元,被上诉人申某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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