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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效力

发布者:赵春梅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2050人看过


事实收养关系效力

事实收养,是指符合收养的实质条件,形式上欠缺或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

我国目前立法否定对事实收养的效力。

 

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事实收养的效力曾被认可。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针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同情况规定了“应当登记”,1992年《收养法》的登记规定是一种行政上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效力性规定。

1999年《收养法》将登记修正为收养的生效条件之后,根本上排除了认定事实收养的法律空间。

19848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但本意见2019720日已被废止。

根据该规定,事实收养应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

二是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但互相公开父母子女关系,并得到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虽未登记也应当满足一定的公示公信条件;

三是排除偷盗、拐卖儿童等违法行为。

 

立法态度改变的社会背景主要是从打击拐卖儿童等违法犯罪的严峻现实考虑,其次是规范收养行为,保障儿童权益。只有通过登记才能为弃儿甄选适格的收养家庭,便于进一步回访、考察、援助以及明确养父母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司法突破收养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只能从个案秉承公平精神谨慎认定。对发生在1999年以后的事实收养行为,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与民众教育水平来考量,对漠视法律规定、文化教育背景较高的收养人家庭宜不认可其收养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1951年)

“契约”这名词的意义,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任何法律关系(权利或义务)的协议或同意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某些国家是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的,但在批准或登记时,必须查明是否已有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而须经其本人同意。这种同意或协议,就是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也符合契约的意义。

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

我院前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子女问题的解答,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许轻易取消。文句中所称之“合法契约”是指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生父母之间出于毫不勉强、又不违反法律和习惯的协议或同意而言;当然不包括应禁止的买卖子女的契约在内。你院来文就对人对物是把契约这一名词了解为只能用于“物”的原故。其实它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的协议或同意而言的。不过“契约”二字用来指这种协议,作为一个名词来说,它是否恰当,确是值得研究的。这是将来在制定有关法令时需要予以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1953年)

(一)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任意取消(解除)。即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认为合法。

(二)处理此种案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的利益原则,所以应否准许取消收养契约,须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至于陶王氏可否与其子来往问题,亦应在两家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而取得协议解决之,如能征得养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与其子来往,但她所提两家各住半年的请求是不妥当的。

(三)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

2019720日废止,原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庄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

15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9年)

15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

2条: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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