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一方面要帮助债权人实现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债务人生存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质言之,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可以豁免于强制执行。
由于居住权在我国被认为属于基本生存权利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过去一段时期,上述两个条文成为了不少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重要理由——“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使得该规则偏离了本来的立法目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明确了三种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之一,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标的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即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