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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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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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撤销离婚登记

发布者:赵春梅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89人看过


原告廖某请求撤销被告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为其与第三人苏某办理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昌秀,被告区民政局副局长刘某、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6日,被告区民政局对原告廖某和第三人苏某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的审查处理结果,并于同日为原告廖某和第三人苏某颁发了离婚证。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月6日,原告病情加重、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第三人苏某带领原告去民政局以协议离婚方式办理了离婚证。原告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通过协议离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离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区民政局答辩称,1.我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行为程序合法。2017年1月6日,原告廖某与其妻子苏某亲自到我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申请,并出具了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我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依法对其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初审,并对双方当事人的离婚事宜分开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笔录经当事人阅后并签名按指纹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随后共同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登记员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了最后审查,确认当事人符合离婚条件后,婚姻登记员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让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指纹,为当事人颁发《离婚证》。在办理原告的离婚登记中,我婚姻登记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2.婚姻登记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其他不应当登记的情况,如果婚姻当事人隐瞒、欺骗或不提供其他不应当进行婚姻登记的证明及材料,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知晓,更无法进行实质的查证。原告廖某在我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告知婚姻登记员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显示出有精神疾病的症状,也未出具其有精神疾病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在登记员要求签署询问笔录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妻子苏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廖某是以隐瞒自己的病情,伙同其妻子骗取婚姻登记机关取得了离婚证。我局在办理离婚登记程序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意愿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等。

第三人苏某述称,原告廖某是在神志清醒的状态下自愿与其办理的离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持有的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廖某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杨昌秀。原告与第三人苏某201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6日,原告廖某与第三人苏某前往被告区民政局处申请离婚登记,并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被告区民政局在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材料后,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遂于同日为原告廖某与第三人苏某颁发了离婚证。2017年4月21日,原告廖某以自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其与第三人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告廖某有智力精神残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廖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区民政局应当对其离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虽然原告廖某与第三人苏某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未如时陈述原告廖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区民政局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只作形式审查,但被告区民政局为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因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于2017年1月6日对原告廖某与第三人苏某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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