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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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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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产生活为准

发布者:赵春梅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345人看过


裁判主旨

 

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不必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作为本质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2001 年10 月起,周某成为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2013 年3 月4 日,周某向单某借款1000 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周某经营业务需要,需向单某商借周转流动资金。同年3 月6 日单某转账交付周某1000 万元,同日周某将该1000 万元转账给其女婿王某。同年3 月11 日、12 日、14 日、15 日王某分别向吴某转账400 万元、300 万元、320 万元、315 万元,在法院作出的一份调解书中确认吴某结欠王某借款本金1424 万元应予归还等。2014年3 月7 日,单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周某1000 万元。同日,周某将该款转账给了其女婿王某。2015 年3 月5 日单某与周某签订《借款续借协议》,将上述2000 万元借款期间延至2016 年3 月5 日。因周某逾期未还款,2016 年6 月15 日单某与周某签订《结账协议》,约定周某将其名下多个投资项目的投资余额合计555.79 万元转让给单某,用以抵充上述部分借款本金。

 

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0 年9 月22 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 月6 日协议离婚。张某目前居住地的多名邻居均陈述张某与周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张某一人居住在现居住地有十来年了。单某将周某与张某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444.21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结欠单某借款本金1444.21 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但案涉债务虽发生在周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作为本质判断标准。张某与周某已分居多年,且涉案借款系周某代他人所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不宜认定该债务系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与热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假离婚、真逃债”,破坏市场交易安全的现象起到遏制作用,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与此同时,社会公众对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关注度持续上升,部分认为该规定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造成另一种不公平。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作为本质判断标准,结合借款金额、款项用途、借款发生时间、当事人婚姻关系情况等多项因素综合判断,避免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民众的朴素情感发生较大偏离。出借人如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款项出借时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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