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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者:赵春梅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797人看过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甘某某系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村民。1996年3月,陈某某与甘某某依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陈某某生育一女,取名甘某。1998年,甘某某因犯罪被判刑。陈某某后与他人共同生活,甘某未与陈某某生活。
       王某某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居民。1999年2月,王某某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一处幼儿园旁抱养了一名被人遗弃的女婴,取名王某。王某某抱养王某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也未办理收养公证,但为王某在武汉市公安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申报了户口,户口簿记载王某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陈某某于1999年3月得知女儿被王某某收养。2012年3月29日,甘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甘某某的血样与王某的血样进行DNA亲子鉴定。2012年4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2〕物检字第064号(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甘某某系王某的生物学父亲。为此,陈某某前往王某某处,以自己是王某亲生母亲,是其唯一合法监护人为由,要认领王某,但遭到王某拒绝。陈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王某系母女关系。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出要与王某做亲子鉴定,王某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王某在二审中陈述,家人对自己的关怀照顾非常好,自己现在生活的很好,不愿与陈某某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后,因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因此,陈某某要求确认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某与甘某某同居并生有一女甘某的事实,陈某某对其诉请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为陈某某提出的确认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退而言之,即使陈某某对其诉请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仍然不能确认陈某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成立,而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是“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推定该主张成立。是否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还应结合是否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来综合确定。首先,王某在年幼时遭遇遗弃,陈某某如系王某的生母,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某抚养王某已经十余年,陈某某早在1999年3月就已得知王某某抚养了王某,在王某最需要母爱的时候,陈某某既未给王某以任何关爱,也未及时采取措施确认其与王某的母女关系以争取对王某的抚养权;在时隔十余年后王某生父甘某某遇车祸去世,王某有可能获取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时,陈某某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某系母女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该主张并非基于其对王某的关爱之情。其次,王某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其智力和认知能力足以理解亲子鉴定的意义,但一、二审中,王某均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并坚决不愿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故对其意见应予充分尊重,且王某与王某某已共同生活十五年有余,王某也明确表示王某某对其关怀照顾得很好,双方的父女感情甚笃,在此情况下如确认陈某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对未成年人王某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综上,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陈某某的主张成立,故对陈某某关于确认其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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