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兴(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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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陈建兴(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2次举报

某某县人民法院审判长、合议庭: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不构成诈骗罪。

一、江西省高院、省高检、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事案件的工作指引》(下简称《江西工作指引》),是根据国家出台的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内容并不矛盾和冲突

1.关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法律规定,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下简称《意见一》《意见二》)以及最高检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下简称《最高检指引》)的通知,另外还有最高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对《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新闻发布会的相关解读。上述法律文件关于主从犯以及犯罪金额等方面的规定,一脉相承,并无矛盾或冲突,均体现和强调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构成犯罪的依据是《江西工作指引》第48条第三款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意见一》第四章第(二)项和《最高检指引》均有相同规定。 

1)《意见》(一)第二章第(六)项、《江西工作指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关于《意见》(一)的解读第二部分第三条,明确了“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2)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关于《意见》(一)的解读第二部分第三条,明确了“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第六条明确“《意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突出打击重点,确保打击效果。《意见》重审了刑法原则,规定了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最高检指引》关于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对于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犯罪处罚,并且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2)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3)对于部分被招募发送信息、拨打电话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参与期间整个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考虑参与时间较短、诈骗数额较低、发送信息、拨打电话较少,认定为从犯,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对比上述(1)和(2),可以看出对于其他主犯并不是按照所有犯罪集团的数额进行计算,只是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处罚。那么,对于其他从犯更应当对其参与的部分来定罪处罚。对于(3),虽然规定被招募发送信息、拨打电话的应当对其参与期间的整个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这里的理解应当是:只有被招募为整个犯罪集团进行发送信息和拨打电话的,如果只是为团伙中的某个小组发送信息和拨打电话,那只能对该组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另外,如果发送信息和拨打电话是业务员进行诈骗的手段,那么他仅作为业务员对其诈骗的金额承担责任。

如果按照公诉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对(2)其余主犯和(3)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就自相矛盾,其余主犯没必要强调是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全国裁判文书网也查不到根据上述规定判罚的案例。

4.《江西工作指引》第34条是关于主从犯规定,第48条是关于犯罪金额的规定,上述内容与《意见一》和《最高检指引》规定完全一致。

二、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在进行文理解释的同时,更应重视目的解释

1.文理解释在法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一面,但一味专注于文理解释,忘却法律解释之本来目的,必将流于形式,应当充分考虑目的解释,进行目的解释,意味着要考虑文字背后的真实目的。

2.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持续高发,侦查工作难度大、取证收集难度大、涉及诈骗金额方面,查明全部事实有较大难度,尤其是具体到某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金额难以查明时,为了更有效打击犯罪分子,在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的前提下,国家和江西省出台这个规定,均明确“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3. 无论是从犯罪金额还是犯罪情节角度,均不能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犯罪,不应承担其在犯罪集团期间内其他同案犯犯罪金额的刑事责任。本案王某仅有微信聊天行为,没有诈骗到被害人,并没有诈骗到钱财,诈骗罪定罪的根据一是数额二是情节,本案如果根据其聊天加好友的行为就认定构成犯罪,必须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集团利用其加的好友,实施了诈骗行为,显然,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4.机械理解和错误适用该法律规定,除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还会超出国民对法律结论的预测可能性。本案王某如果仅仅加入犯罪集团一天,该犯罪集团其他成员恰有一笔几百万的犯罪金额,根据《江西工作指引》规定,认定王某要承担该数额特别巨大犯罪金额的刑事责任,王某即使是从犯也要面临十年以上的刑罚,那显然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结果是很荒唐的。

三、机械理解法律规定,会导致不公正判决甚至冤错案

山东于欢辱母杀人案、天津老太非法持有枪支案,因为一审判决机械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大大超出了国民心理接受程度,二审改判理所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谨慎用刑是司法者应该思考的重大问题。

四、王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王某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适用缓刑

1.王某在整个诈骗集团中属于最底层人员,王某只是聊天加了数名好友,但并未诈骗到钱财。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王某与其他同案犯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王某的聊天加好友的行为,对犯罪集团其他同案犯的诈骗行为具有因果性和关联性,否则不能认定王某构成犯罪,更不能对其他同案犯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严格控制适用缓刑,但是本案中王某没有犯罪金额,虽然参与犯罪集团20多日,情节显著轻微,公诉机关也将其认定为从犯。

3.即使构成犯罪,因为王某系主动退出犯罪集团,主动停止犯罪,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王某认罪认罚,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并无违法犯罪前科。 

综上,根据《意见(二)》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王某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 陈建兴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2021年10月5日


原检察院公诉人,十多年的刑事办案经历,办理超过600件各类刑事案件(暴力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疑难、复杂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