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娟律师
周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绵阳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彭XX、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194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8792134。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该公司车队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XX、399号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2217499G。
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彭XX、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误工费为11750元(50元/天×235天=11750元);3.改判护理费为13200元,计算公式为3200元+80元/天×(145天-20天);4.改判交通费为2000元;5.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配。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行人及路口较多的乡村道路上行驶未提前减速,应当承担100%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实际在参加劳动,应当认定其具有误工损失;三、上诉人雇佣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四、交通费应以两千元计算。
XX公司上诉请求:一、彭XX受伤后,我方垫支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品迭;二、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自费X品医疗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彭XX答辩称,1万元当时是驾驶员交给彭XX家属,属于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自费X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XX公司答辩称,责任比例划分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至于全部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XX公司答辩称,关于医疗费,上诉人XX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二十六条第六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酌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XX公司所述已购买不计免赔与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关联。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三台县交警XX队作出最终划分,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彭XX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在其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据的情况下,仍主张误工费于法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3878.24元,误工费50元×235=11750元,护理费127.2元×135=20988元,住院期间护工费3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145=2900元,营养费20元×145=2900元,残疾赔偿金13331×6×12%=9598.32元,被抚养人左上富生活费12723×7÷5×12%=2137.4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费2000元,合计149352.02元。迭出被告已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3935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8时00分,余XX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XX型卧铺客车,从三台县XX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与行人彭XX相撞,造成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XX被送往三台县中医院救治。2019年4月3日,彭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X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2019年3月29日沪B×××××车辆交通事故预支款。借款人:彭XX左上富代收。”2019年4月20日,彭XX购买助行器花费100元。2019年5月2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绵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47号)确认:撤销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7XXXX90002173号,责令原办案单位按照程序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同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20190000122号)确定:余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8月20日,三台县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预计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9年8月21日,彭XX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3479.81元,同时有绵阳XX公司陪护服务缴费通知单护理费两份:1.XXX号载明:科室/病区外-科,床位号51,病院姓名彭XX,性别女,年龄76,缴费起止时间2019.4.9-4.13,缴费金额160×7=1120元;2.XXX号载明:科室/病区外-科,床位号51,病院姓名彭XX,性别女,年龄76,缴费起止时间2019.4.16-4.22,缴费金额160×7=1120元。此外有收条一份,载明:护理工人李XX(身份证号XXX970××××××××)收到彭XX护理费960元,计算方法160/1天,共6天。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后注意事项要求: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1月、3月、6月我院门诊复查;3.我科随访治疗;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
2019年9月27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梓鉴[2019]字第137、1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XX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彭XX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可评定为235日,护理期可评定为165日、营养期可评定为145日。
2019年10月9日三台县XX高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三台县XX文台高龙村六社村民彭XX,性别女,生于1944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XXX944××××××××。该同志现年74周岁,年老体弱,靠国家补发的养老资金维持生活,经济困难,无任何经济收入。特此证明”。2019年10月10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另一证明,载明:“兹有三台县XX文台高龙村六社村民彭XX,性别女,生于1944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XXX944××××××××。在2019年3月29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该同志在发生事故前身体还可以,能帮其丈夫做一些家务活和农活,生活还算稳定。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行走不方便,就谈不上帮其丈夫做一些活路,生活困难,特此证明”。
另查明,XX公司系肇事车辆沪B×××××号XX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中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2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余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中XX公司共垫支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陪护服务缴费通知单两份、收条、借条、销售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三台县XX高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金额83878.24元均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一并予以确认。助行器费用100元,系彭XX因事故而实际产生,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亦由三台县中医院根据彭XX身体具体情况出具的病情证明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中XX公司不认可彭XX十级伤残,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鉴定意见虽然载明护理期可评定为165日,但出院后注意事项并未载明要求陪护,故对于彭XX按照127.2元/天×165天=20988元计算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彭XX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4岁,且根据三台县XX高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年老体弱,靠国家补发的养老资金维持生活,经济困难,无任何经济收入,故其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对于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彭XX配偶左上富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对于彭XX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彭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中XX公司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的辩称。
据此,一审法院对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83878.24元;2.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合计:89878.24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残疾赔偿金8798.46元(13331元/年×6年×0.11);2.护理费11600元(80元/天×145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2900元(20元/天×145天);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6.交通费300元。合计:26298.46元。
以上合计116176.7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彭XX给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98.46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36298.46元。由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彭XX给付40737.9【(89878.24元-10000元)×85%×60%】;由XX公司向彭XX赔偿7189.04元【(89878.24元-10000元)×15%×60%】。中XX公司向彭XX垫支了10000元应从中XX公司支付给彭X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支付给彭XX40737.90元-10000元=30737.90元。
余XX系XX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彭XX给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298.46元;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彭XX给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737.90元;三、由被告上海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彭XX给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89.04元;四、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721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由原告负担8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彭XX提交三台县XX高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车票一份,拟证明彭XX及其家人单次往返医院的车费为20元;另提交高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彭XX事发前身体健康,可以从事农活,故误工费应当支持。中XX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酌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质证称,彭XX提交的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不予质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非医保用药在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扣除,并且我方在购买保险时该保险公司未对我方进行事先告知,也未对该事项做出特别说明。本院认为,彭XX在二审中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一审中彭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达不到证明彭XX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对彭XX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中XX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上诉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余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案涉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XX条款等。4.·······”,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仍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20190000122号)确定:余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无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纳。彭XX现要求对方承担100%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彭XX事发时已年满74岁,现无证据表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审中彭XX提交绵阳XX公司陪护服务缴费通知单及护工李XX出具的收条载明其实际产生护理费3200元(20天),中XX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彭XX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彭XX的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80元/天×(145天-20天),共计13200元。
关于交通费,彭XX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彭XX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魏X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2019年3月29日沪B×××××车辆交通事故预支款。借款人:彭XX左上富代收”,彭XX对实际收到该款项无异议,“借条”内容也明确为本案交通事故预支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X承担问题,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不应承担自费X部分,但不计免赔险涉及的是事故责任划分带来的免赔率问题,与医疗费中的自费X承担并无关联。案涉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XX条款等”,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川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由XX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对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3878.2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残疾赔偿金8798.46元(13331元/年×6年×0.11);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5.营养费2900元(20元/天×145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护理费132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共120976.7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彭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98.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35298.46元;由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彭XX支付44217.9元【[(83878.24元+6000元-10000元)×85%+2900+2900]×60%】;由XX公司向彭XX支付7189.04元【(83878.24元+6000元-10000元)×15%×60%】。中XX公司已垫支10000元,XX公司已垫支10000元。为方便履行,彭XX向XX公司返还的款项由中XX公司代付,各方品迭后,中XX公司向彭XX支付66705.4元【35298.46元+44217.9元-10000元-(10000元-7189.04元)】,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2810.96元。
综上所述,彭XX、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彭XX支付66705.4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2810.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彭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721元,由彭XX负担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彭XX负担176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娟律师,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取得法学、管理学双学士学位,学习型律师。曾在一家三级乙等医院专职从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0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