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金瑞|时间:2019年11月07日|4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当事人李某于2011年6月入职A从事内衬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A招用李某从事XXX技术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年工资总额120,000元,每月发8,000元,余款24,000元以年终考核绩效一次发放。2016年5月28日双方续签了一份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工资10,300元,税后年薪123,600元。李某的妻子孙某红在A从事内衬技术员助理工作。A将李某及其妻子派往B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址是湖北省京山县。A自2011年8月起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7月止,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B有限公司缴纳。李某的妻子孙某红于2017年1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导致腰椎骨折,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7月开始李某为照顾受伤住院的妻子经常请假或缺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A、李某对李某于2011年6月入职A公司工作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A认为李某自2017年7月3日至7月6日期间旷工,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6日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下发的《关于李某旷工通报》已向李某送达或告知,故该通报对于李某未产生效力,A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0月工作10天、11月工作5天,2个月工资共计5,942元于2018年3月22日发放,李某对此亦认可,由于无证据证明李某在2017年11月未为A提供劳动的具体时间,李某亦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再为A提供劳动,故认定A、李某劳动关系截止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二审查明: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A未提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或材料。
李某自认2018年3月22日收入5,942元系发放的2017年10月、11月工资。
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李某在2017年12月1日仍在处理公司事务。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A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A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某负担10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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