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金瑞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公司法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7:30-22:30

  • 咨询热线:18702712858查看

  • 执业律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武汉XX公司、李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金瑞|时间:2020年07月16日|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李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2017年7月后,李X擅自离职、连续旷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此,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实。而李X提交的聊天记录,XX公司并未认可,且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2017年7月之后,XX公司并未向李X发放工资。2018年3月22日向李X发放的费用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因XX公司有些技术上的事情需要李X做而向其支付报酬。另外,李X在2017年7月后就在医院照顾其受伤的妻子,不可能准时去公司上班。由此可知,李X在2017年7月后没有实际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XX公司与李X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因李X妻子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XX公司没有派人进行护理,李X承担了妻子的护理工作。但李X没有向XX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XX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也没有向李X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一直有效存续。在2017年10月、11月,李X仍在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在2018年3月22日发放了李X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12月也是有效存续的。在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后,XX公司没有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李X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XX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续订而终止。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公司与李X仅在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于2011年6月入职XX公司从事内衬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招用李X从事衬四氟技术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年工资总额120,000元,每月发8,000元,余款24,000元以年终考核绩效一次发放。2016年5月28日双方续签了一份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工资10,300元,税后年薪123,600元。李X的妻子孙XX在XX公司从事内衬技术员助理工作。XX公司将李X及其妻子派往湖北XX公司工作,工作地址是湖北省京山县。XX公司自2011年8月起为李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7月止,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武汉XX公司缴纳。李X的妻子孙XX于2017年1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导致腰椎骨折,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7月开始李X为照顾受伤住院的妻子经常请假或缺勤。
根据李X提供的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认可李X2017年10月工作10天、11月工作5天。根据李X提供的中信XX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1月27日起由湖北XX公司按月发放李X工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李X自认2018年3月22日收入5,942元系发放的2017年11月、12月工资。XX公司诉称因李X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6日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脱岗,已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关于李X旷工通报》,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李X送达该通报,李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收到过该通报。
李X因确认劳动关系与XX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1年6月至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23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李X与XX公司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X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李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XX公司、李X对李X于2011年6月入职XX公司工作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XX公司认为李X自2017年7月3日至7月6日期间旷工,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6日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下发的《关于李X旷工通报》已向李X送达或告知,故该通报对于李X未产生效力,XX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李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0月工作10天、11月工作5天,2个月工资共计5,942元于2018年3月22日发放,李X对此亦认可,由于无证据证明李X在2017年11月未为XX公司提供劳动的具体时间,李X亦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再为XX公司提供劳动,故认定XX公司、李X劳动关系截止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李X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李X自认2018年3月22日收入5,942元系发放的2017年11月、12月工资”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李X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李X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XX公司未提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或材料。
李X自认2018年3月22日收入5,942元系发放的2017年10月、11月工资。
李X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李X在2017年12月1日仍在处理公司事务。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李X虽自2017年7月起为照顾同为XX公司员工的受工伤的妻子而经常请假或缺勤,但XX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并未向李X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决定,李X亦未向XX公司作出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另外,对于XX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李X发放的5,942元,XX公司虽称系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7月终止后,因XX公司有些技术上的事情需要李X做而向其支付的报酬,但XX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李X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认定李X在2017年10月工作10天、11月工作5天、该5,942元为李X2017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根据聊天记录中的其他内容,可知李X在2017年12月1日仍在处理公司事务。因此,在李X于2017年12月1日仍为处理XX公司事务,且双方均没有作出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下,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李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武汉XX公司与李X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10元,李X负担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52961

  • 昨日访问量

    35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邓金瑞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