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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胜诉

发布者:杜柳|时间:2023年03月10日|15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x芳,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杜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200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x芳与被告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芳的委托人杜柳、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2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21时4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蕰川路杨鑫路东约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其余各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已垫付1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将该些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5日21时4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本区蕰川公路杨鑫路东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二、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16.5天,发生医疗费43,288.6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另,原告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事发后,被告已垫付17,300元。

  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评定

  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四、事发时,被告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沪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分别确认:医疗费43,2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758.68元,由被告赔付。至于被告已垫付的17,300元,在本案中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2,758.68元(已支付17,300元,还需支付105,458.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高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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