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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唐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柳|时间:2020年07月24日|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45%-50%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对唐XX的伤情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评判,损伤与自身疾病具有同等参与度,该自身疾病导致的伤残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唐XX辩称,唐XX的情况属于生理功能的正常退化,并非法律上规定的过错,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参与度不能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X未作述称。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1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72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2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7月11日6时20分,陈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泰和XXXXX号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唐XX相撞,导致唐XX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唐XX共发生医疗费36,120.99元,唐XX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三、2018年4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鉴定结论,载明唐XX左肩部存在一定退行性改变等,综合分析认为本次外伤导致其左肩袖损伤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同等因素(参与度拟为45%-55%)。唐XX肩关节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交通伤系同等因素),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90天。唐XX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唐XX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唐XX自2015年1月15日起承租了普陀区真如镇北XXXXX号XXX室的房屋,该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
原审庭审中,唐XX提交了同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陈XX和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XX予以赔偿。
对唐XX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确定如下:唐XX主张医疗费36,1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等费用均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唐XX的伤情,按照3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60天)确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90天)确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唐XX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凭证来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其按3,300元/月的标准主张依据不足,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3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确定为12,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陈XX和保险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虽唐XX的左肩退行性病变和此次交通事故对伤残具有同等参与度,但左肩退行性病变是正常的生理功能退化,非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因此唐XX不应因此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负相应的责任,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125,192元。关于物损费,唐XX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含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802.9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6,502.99元。超出保险部分为4,000元,由陈XX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含车损和衣物损)共计120,3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66,502.99元;三、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XX律师费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唐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唐X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受害人唐XX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要求减轻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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