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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毛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柳|时间:2020年07月24日|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毛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X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赵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至今未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原件。上诉人曾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但当时签字的是空白单子,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其次,系争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有误,事发时上诉人的车子已经停下来,是被上诉人自己撞上来的,且事发地点并非在向阳XX门口,而是在新XX附近;最后,一审认定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金额错误,并非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82.50元,而是34,000元,其中12,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给被上诉人父亲,但对方未出具收条;另有5,000元由案外人陈XX代为转账给被上诉人父亲,但目前无法提供转账记录。
被上诉人毛X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系争事故发生地及责任划分均正确无误,上诉人在系争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亦予认可。至于上诉人主张额外垫付的医药费金额,其未就现金支付及案外人转账部分提供证据,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毛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XX赔偿医疗费66,522.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1.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40元(石膏绷带)、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向阳新XX,赵XX骑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至此的毛X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X某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毛X某无责。事发后,毛X某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65,282.68元(含赵XX垫付部分、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1.50元、无病历印证的医疗费和外购药)。另,毛X某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经鉴定,毛X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双骨折等,现右下肢负重功能差,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日(儿童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20日,陪护90日(含二期手术)。为此,毛X某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依据赵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转账凭证,其垫付医疗费1,482.50元、现金11,000元,合计12,482.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毛X某系外省市农村户籍。2015年10月8日,毛X某父亲毛X1与本市宝山区XX签订《餐饮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XXX出具《收入减少证明》,毛X1是其单位职工,平均收入3,000元。其于2017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事假休息3个月,按公司相关规定在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赵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地点、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确定毛X某所受合理损失由赵XX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毛X某共支出医疗费65,282.68元,法院予以支持。毛X某实际住院10天,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毛X某主张鉴定费2,400元,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毛X某所提交的证据,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含二期)4,800元。因毛X某是一名未成年儿童,不宜评定休息期,考虑其年幼,父母对其照顾,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含二期)6,900元。至于毛X某主张其父亲的误工损失,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结合毛X某的伤情,法院支持辅助器具费1,240元。根据实际案情,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3,000元。毛X某主张误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毛X某各项损失合计144,872.68元。与赵XX先行垫付的12,482.50元相抵扣后,赵XX还需赔偿毛X某132,390.1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XX赔偿毛X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32,390.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毛X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以系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双方的责任划分为依据,认定赵XX应对毛X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据医疗费单据等凭证,结合鉴定情况确定赵XX应向毛X某支付的赔偿金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赵XX对系争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地错误、事实经过有误、责任划分不当,但其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赵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在系争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的后果具有清醒和完全的认识,其主张签署时并不知情,不合常理,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赵XX还主张以现金及案外人转账方式另行交付给毛X某父亲部分医药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2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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