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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理赔各项费用

发布者:崔荣华|时间:2022年12月20日|6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律师为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A有限公司、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6634.66元;

2、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四驾驶鲁NC××××号货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省道254线110KM+700M处时,与原告停在路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茌平大队立案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523120200000048号),被告李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了解被告李四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A有限公司。另外涉案车辆在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李四、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B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被告司机提供有效证件的基础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配合理赔,开庭前已要求被告司机调取事发时的上岗证,证明事发时肇事司机的上岗证未过期;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予以理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已安装安全锁,被告司机应提供安全锁照片,确保安全锁完好,否则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20时10分许,李四驾驶鲁NC××××号货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省道254线110KM+700M(现国道240线367KM+700M)处时,与张三停在路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张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12020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四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张三入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20年4月8日,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9515.16元。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张三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鉴定中心要求张三提供补充材料,张三花检查费550元。2021年7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实【2021】精神病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4560元。鉴定意见为:张三属器质性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张三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张三伤后护理人数为一人。

肇事车辆鲁NC××××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A有限公司。该车在B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B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两鉴定人员执业范围也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

本院认为,2020年3月16日20时10分许,发生在李四、张三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茌平大队第37152312020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所确认,本院应予确认。肇事车辆鲁NC26**-438C挂号货车在B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B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三的损失。不足部分由B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张三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四对张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四与登记车主A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张三也未能举证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李四承担的赔偿义务由李四与A有限公司共同承担。B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肇事车辆已安装安全锁,被告司机应提供安全锁照片,确保安全锁完好,否则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三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可自60周岁起按每增加一岁按5%的比例予以递减,根据查证的事实,张三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误工费按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万兆辛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认为其护理张三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误工费计算,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业和驾驶的资格,不能证明从事所述职业。经查认为,万兆辛虽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但是否从事交通运输业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从事该职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万兆辛的年龄存在外务工的可能,护理费可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支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张三的损失为:医疗费19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15年×20%=13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9.8元×75%×180天=16173元、护理费119.8元×150天=1797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110元(4560元+550元)。B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8926.16元-10000元-108000元=70926.16元。李四与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张三鉴定费5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8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二、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926.16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29,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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