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荣华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山东

崔荣华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0:00-00:00

  • 执业律所: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69560919点击查看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崔荣华|时间:2022年12月20日|1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住山东省阳谷县。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2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国耀(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1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借过款项,更未向上诉人出具过37000元借据,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储蓄卡及信用卡账单中,均未显示向上诉人转账的明细,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涉案款项的凭证。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知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账单及非上诉人签字的借据,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张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上诉人一致持有并使用答辩人信用卡且上诉人对本案借款认可的事实;答辩人提交的借据有上诉人在2018年2月19日向答辩人发送的自认短信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相佐证,证明借据是由上诉人本人出具;因此上诉人所称事实不属实。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利用恋爱关系持有女方信用卡套现、以各种理由向女方借款。涉案借款上诉人应予归还。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70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2与被告张1原系恋人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2018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前,原告于2018年9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轿车一辆。一审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轿车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1向原告张2借款本金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1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37000元不属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2借款本金37000元;二、诉讼保全费用39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1申请对借条中的“张1”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9]文痕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借款人处“张1”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1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一审中,张2除提交借据外,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张1向其借款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二审鉴定结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张2向张1银行转账5982元。张1自认曾向张2出具6000元借据。张2的信用卡于2018年1月16日在阳谷县明珠家居生活馆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记载检材《借条》借款人处“张1”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1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条签名系由张1本人书写。张1与张2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张1与张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1曾向张2出具欠据,且做出了其欠张2钱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张1与张2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张2提交了其向张1转账5982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张1亦自认因此款向张2出具6000元的欠据,故本院认定张2主张的该5982元借款数额成立。双方对于使用张2信用卡购买10000元沙发,该沙发归张1所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张1主张该1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2,张2对此予以否认,且张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张2主张的该10000元借款数额成立。张2主张另21000元是由张1套刷其信用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共同构成,但张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21000元系由张1套刷其信用卡形成,故本院无法认定该21000元借款数额真实存在。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张1与张2之间的15982元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2借款15982元。

  • 全站访问量

    44827

  • 昨日访问量

    8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崔荣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