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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崔荣华|时间:2022年12月20日|10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村委会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某村委会认可与井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存在,但是,双方签订该拆迁安置协议的依据是张三的房权证书,实际拆迁权益人应为张三。某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作出陈述,正是因为当时井某拿来了张三的房产证(原件),所以某村委会才与井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井某实际上仅是拆迁安置协议的代签人身份的事实,径直判决井某享有该协议载明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村委会与井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张三是拆迁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井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效力待定,该协议只有在取得实际权利人张三的追认后才能生效,但张三在事后向某村委会提出异议,并一直与井某形成诉讼至今。因该协议未能得到权利人张三的追认,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实际权利人未予追认的事实,判决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案外人张三已将某村委会及井某诉至东阿法院,请求东阿法院确认某村委会与井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责令某村委会与张三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二审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井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井某及丈夫秦广东共同建设了原有房屋,并且拆迁之前一直居住着,一审法院判决井某享有拆迁权益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井某是拆迁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需代他人签订。签协议时,井某并不知道原有房屋被张三办出了房产证,直到选好房屋、领钥匙时,才知道张三办出了房产证,某村委会陈述井某是拿着张三的房产证与其签的协议并不属实。目前,东阿县人民政府为张三颁发的房产证己被撤销。更说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张三无关。2.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某村委会陈述案外人张三系拆迁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是登记权利人为张三的房产证己被(2016)鲁15行初70号判决撤销,张三目前连登记权利人都不算,井某作为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某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本无需张三的追认。另外,某村委会一直在强调井某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系无权处分,在民法上,“无权处分”对应的一种行为是“善意取得”,可见“处分”对应的是“取得”。何为“处分”,出卖、赠与、抛弃等是处分。从该拆迁安置协议来看,井某并没有将拆迁安置权益出卖、赠与给他人或者抛弃该权益,而是基于原有房产取得了拆迁安置权益。井某并不存在“处分”行为,又何来无权处分之说。本案根本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二审法院不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即使案外人张三真的提起了诉讼,也无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二审法院应依法直接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性。综上,恳请依法驳回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村委会立即交付拆迁安置房(位于东阿县,并承担经济损失9800元;2.某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井某是某村村民。2013年12月25日,因城中村改造,针对井某的回迁安置,某村委会与井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甲方(某村委会)按村拆迁安置办法安排乙方(井某)回迁;二、甲方安置乙方120㎡楼房一个,包括附属设施,抓号安排;三、甲方回迁补偿住房安置等10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若非法上访,本协议无效。2016年某村委会开始分配回迁安置楼房,井某通过抓号的方式,选得东阿县某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处。后因某村委会拒绝向井某交付楼房,井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井某与某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井某抓得东阿县某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某村委会理应按协议积极履行向井某交付该楼房的义务,现井某主张某村委会交付该楼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井某主张某村委会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该楼房现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井某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向某村委会主张权利。另外,井某主张某村委会赔偿损失9600元,井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井某交付楼房一套(东阿县。二、驳回原告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三诉被告某村委会、井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鲁1524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三要求确认某村委会与井某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张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鲁15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张三诉某村委会及井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某村委会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本院予以采纳。现中止审理的情形已消失,结合生效判决,应认定某村委会与井某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村委会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向井某交付东阿县某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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