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荣华|时间:2022年07月14日|5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律师为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1,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2,与郑1系父子关系。
被告:秦某,,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1,即被告郑1。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1、郑2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解除之日的租赁费50000元(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恢复原状,将房屋交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租赁给被告郑2、郑1,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前的租赁费。之后,郑2、郑1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2021年6月份二被告又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秦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郑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0年,郑1出资购买了朱如贵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付坟钢材、地板砖市场的地上物(含房屋和大棚)。2013年拆迁时,朱如贵听别人说地上物部分可补偿八九百万元,所以反悔,不想卖了。朱如贵让朋友王某出面和郑1谈判。2014年4月19日,王某给郑1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郑11900000元。双方约定,拆迁款到手后,原告支付欠款,或者把涉案房屋给郑1。原告得到拆迁款后,没有给郑1钱,把涉案房屋抵顶给了郑1,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自2014年4月份之后,原告没有要过租赁费。综上,原告与郑1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2、秦某辩称,同意郑1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朱如贵系朋友关系。朱如贵曾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付坟村钢材地板砖市场建设房屋、大棚一宗。2008年,王某购买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楼东大街南新华园A区(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10000076号)的房产一处。购房后,原承租人郑2、郑1父子继续租赁该房屋,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4月份之前。涉案房屋现由三被告占有使用。2013年,付坟市场拆迁,原告参与朱如贵、郑1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2014年4月19日,王某在内容为“今欠郑1、郑2现金1900000元,等拆迁款下来一次性付清(郑1占60%的股份,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付坟钢材地板砖市场的房子股份地上物),等于上述1900000元整”的欠条上签名。郑1拿到欠条后,将被拆迁市场的相关手续交给王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楼东大街南新华园A区涉案房屋属原告王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是否属租赁关系陈述不一、租金数额也不确定,本案中对租金问题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明“房屋原状”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当然勿需本院判决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2、郑1、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楼东大街南新华园A区(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10000076号)的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