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文俊|时间:2020年09月17日|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简介:四位股东意气奋发,欲设立新的公司运营新项目,为配合项目的进行,以公司筹备处的名义对外签订服务合同。最终因各种原因,导致新公司未能设立成功,因筹备处名义产生的债务应当有谁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du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