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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周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军兵|时间:2024年02月22日|7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X,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吴XX,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代XX与被告周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计12000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代X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变更为892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吴XX介绍向周XX进行出借,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周XX出借3万元整。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为出借人,周XX为借款人,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吴XX为借款担保人。周XX实际于2019年6月、7月、8月以月息5分向原告给付利息2000元,给付方式为通过被告吴XX微信向原告转账。借款期满后被告周XX逾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款,均未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之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X、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原告代XX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周XX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代XX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代XX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周XX。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代XX自认其于2019年6月、7月、8月每月通过吴XX微信转账收到周XX支付的利息1500元,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录音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原、被告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律》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周XX向原告代XX出具了借条,原告代XX向被告周XX出借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还款应当先付利息,剩余的部分则偿还本金。被告周XX偿还的三笔款项,应按先息后本进行计算,即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周XX支付1500元,利息为600元,尚欠本金29100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周XX支付1500元,利息为600元,尚欠本金28200元;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周XX支付1500元,利息为600元,尚欠本金273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XX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7300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部分按约定的月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经计算,截止2020年8月20日,被告周XX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479.2元(27300元×2%×11个月+27300元×2%÷30天×26天=6479.2元),故对于原告该段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于被告周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律》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XX偿还借款本金27300元及逾期利息6479.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后段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XX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周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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